【案情】
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武瑞实施个体私营企业占地审批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太茅路西侧西管村地段占地65平方米建设饭店,但其一直未进行建设,后该地由村委于2006年租赁给原告办企业所用,原告武立宁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实施的占地审批行政行为。就这一事实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在开庭前原告撤诉,现重新起诉要求撤销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瑞实施的个体私营企业占地审批行政行为
【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与本次起诉的诉求一致,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情形,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重新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据此,原告有权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