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摘要】

一、案情:

被告(公民乙)曾在东关村有一私产房屋,分为地下室与地上三层楼房,建筑面积348.08平方米。201341日,原告(公民甲)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该房用于经营小吃店。54日,县政府发布公告并对古城东侧城区进行综合改造,被告的该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并在原告于1019日腾出所租房屋后被政府拆除。被告为此与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14552元。另双方合同中约定,租期一年,租金十万元,房屋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变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被告不退租金。现本案被告因房屋拆迁已退还原告租金8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共认。

原告认为,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印发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和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应归属经营权人即原告所有,而不应归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所有。该款现由被告领取,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应返还原告。被告则认为,不论是国务院令还是县政府文件,都将房屋所有人作为了政府补偿的对象,被告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经祁县人民法院调解未果。

二、评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从县政府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针对房屋被征收后,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谁享有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县古城东侧城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规定,补偿安置的对象是被征收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第五条补偿标准中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每平方米800元。由此可见,不论是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县政府的文件与补偿方案,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均系针对被征收人。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征收人,领取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而该条例已于2001613日被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废止,因此原告依山西省上述条例与暂行办法所持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21455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归其自己所有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法院不予采纳。

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