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4日,被告任某驾驶轿车在太原市滨河东路漪汾桥下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李某驾驶的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微型轿车上乘客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魏某无责任。
被告任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魏某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3894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魏某面部形成多处裂创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在事发时已经宫内妊娠10周。2013年3月2日,原告魏某产下男婴一名。
焦点
原告魏某主张的被抚养人(腹中胎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就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魏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该规定看,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自出生时起。我国通说的出生说,为胎儿脱离母体时起。本案中,案发时原告魏某腹中的胎儿并不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享有民事权利的公民,故原告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魏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成立,应该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8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案发时,原告魏某腹中的胎儿确实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当时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确实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是,原告魏某提起的诉讼是在胎儿出生后,原告魏某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行使法定权利,代婴儿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抚养人魏某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影响了抚养人魏某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应当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由此给被抚养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任某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00元,原告魏某放弃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2708元的要求。
评析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宪法法律服务于人民,我国宪法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即便胎儿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但是我们还是应该为其保留相应的“权利”;《继承法》等多部法律中都对胎儿的“权利”给予了保护,由此可见,立法者希望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或者说给胎儿创设一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预留机制。第一种观点完全地纯粹地否决了胎儿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所有权利,有悖于我国法理精神。第二种观点则灵活地将法理和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有效地维护了“胎儿”成为“婴儿”后的合法权利,实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对以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参考价值。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都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因交通事故致残时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与如何使用该条有关系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有机地把新情况和法律法规联系起来,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在今后长期的工作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
本案在调解时,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抚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和”字着手,使当事人都尽快回归到安宁和谐的状态,将精力投入到更多的生产生活当中去,这也使得司法的能动性体现得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