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职工是否认定工伤?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月,李某的丈夫于某和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于某被派遣到某矿运销站选煤楼从事捡煤矸石工作。2011年4月22日18时许(于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5:30-----21:40) ,于某被同事发现倒在单位院内围墙附近,人事不省。同事随即将于某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于某为脑出血,破入脑室,持续植物生存状态。2012年4月20日,于某妻子李某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于某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2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劳社伤决字(2012)第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某于2011年4月22日在工作中发生的头部伤害为工伤。某劳务派遣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同劳社伤决字(2012)第599号工伤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某公司诉称,于某系我公司职工,2011年4月22日下午上班时间被人发现倒在工作场所。医院诊断于某为脑出血,成植物人状态。于某患有高血压且常年过度饮酒,系自身疾病原因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现在的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于某与某公司签有二年劳动合同,故存在劳动关系。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等,持续植物生存状态。虽然于某摔倒的原因没有任何机构鉴定出来,但事实就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摔倒,所有证据也没有显示于某系因高血压导致的摔倒。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某的代理人李某述称,我丈夫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摔倒,导致现在这种持续植物生存状态的事实是确凿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否认,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某系因常年过度饮酒导致病发摔倒,且在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和于某同班的同事冯某、柴某的调查核实笔录中,也没有证据显示于某班前饮过酒和因病不适,故于某的伤害事故属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的同劳社伤认决字(2012)第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中于某发生摔倒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当事人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于某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这也是认定于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所在。

于某被人发现时是摔倒在工作场所的院落内,据于某的同事讲于某一人去院墙角小解,之后其迟迟不归,同事到院落查看,才发现于某躺倒在地,人事不省。至于于某是出于什么原因摔倒,是突发疾病?还是意外事故?这是本案最为疑惑的地方,也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因于某从摔倒后就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事情发生时又无他人在现场,因此,摔倒原因不得而知。而从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于某是因脑出血导致植物人状态,而造成脑出血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疾病原因,也有外力原因,或外力和疾病共同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不能排除于某系意外摔倒造成脑出血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于某系自身突发疾病导致脑出血。现用人单位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利益出发,可以推定于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致脑出血,成植物人状态,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于某系自身突发疾病,于某应该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