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幼儿园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摘要】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392号

【案情】

原告甲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X路X号。

被告乙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X路X号。

被告丙幼儿园,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原告甲某诉称,2012年2月我入托于丙幼儿园,2013年1月28日11时许用餐完毕后,我被同在丙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乙某推搡碰至桌角,导致右眼眼外伤,后就医于山西省儿童医院,进行了右眼睑撕裂的伤口进行粘贴修复术,并口头建议静养1个月消肿后随诊,为此,父亲请假护理1个月。因被告丙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乙某的危险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300元、后续检查费720元(事故发生至2015年每月产生30元复查费,共计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8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辩称,原告与我平日经常推打,已经习惯,这次是我碰了原告,但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责任在园方。事故发生后,我们也去看望过原告,也给买过衣服等东西,道义上已经做到位了。

被告丙幼儿园辩称,此系意外事件,我园在事故后,半小时内将原告送至医院积极救助,通知监护人,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来还多次登门拜访,已经履行了相应责任;且我园依法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的多项诉请未实际发生,缺乏法律支持;我园已投保校方责任险,本园的校方责任风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总之,我园不承担责任。

被告丁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丙幼儿园为原告甲某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该险是以校方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校方不承担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根据《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普通伤害事故的赔偿项目为5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甲某、被告乙某均系被告丙幼儿园的在园幼儿。2013年1月28日11时许,甲某被乙某推搡碰至存储柜柜角,导致右眼眼外伤,后就医于山西省眼科医院,当时就医的医药费用由被告丙幼儿园支付。

另查明,丙幼儿园在丁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

【审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即推定幼儿园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丙幼儿园对在园幼儿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在事发时均为不满3岁的幼儿,不具备安全知识和安全行为的认知,幼儿园对幼儿的“管理义务”比“教育义务”更为严格,其应当保障每个幼儿在教师的视线之内,并及时发现、制止不安全行为。因此,即便是履行了较为充分的教育义务,管理义务中的瑕疵与不足依然是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丙幼儿园未能就其已充分尽到“管理义务”提交有效证据,其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责任,由于丙幼儿园在丁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丁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有证据证明的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护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检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判令:1、被告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护理费三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近年来,幼儿园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幼儿园和家长之间也官司不断,不仅幼儿园、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幼儿园作为保育教育的机构,其保教工作面对的是未成年孩子,保教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尽管是恪尽职守,难免还会出现一些令人痛心的幼儿意外事故。现在的幼儿家长普遍有了维权意识,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及幼儿的权益。然而,由于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甚了解,对幼儿园保教工作的特点没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在幼儿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往往不经意间扩大了自己权益范围,不切实际地或超限度地向幼儿园提出索赔要求。这为家、园双方处理幼儿意外伤害事故增加了难度。幼儿园也因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而深感困惑。因此,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家、园双方的权益尤为重要。

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共同心愿。但出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不管是幼儿园还是幼儿家长,都应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