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侵害能否获得赔偿及赔偿范围之我见

【摘要】

一、简要案情:

2010年原告张某在榆社县大寺路自建车库四间,2011年4月开始使用。2012年5月26日张某发现车库东面前墙出现裂缝,地面一定程度下陷,经查找原因,发现被告任某某在相邻东侧下方使用挖机开挖地基作业,欲建二层楼。现房屋裂缝扩大,已成危房,遂起诉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车库坐落于石坝护坡顶部位,石坝为通长整体砌筑而成,张某车库属于违章建筑。石坝护坡东侧底部为被告任某某宅基地,任某某开挖基础土方导致张某车库出现受损。

二、案件评析:

(一)对违章建筑侵害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案件审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保护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带来的权益,法院不应当保护。而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产生的利益,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违章建筑不是人人皆可毁损,不合法财产也不能被他人任意侵害。侵害他人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民事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除了无主财产之外,只要有物存在,就必然存在着物权。就违章建筑而言,在被拆除之前,已经被违章建筑的业主实际控制着,违章建筑的业主享有着对该违章建筑的实际控制、占有和支配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由于是基于对建筑材料的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故法律应是予以适当的保护。

(二)关于侵害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也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建造材料是合法取得,就应该获得赔偿。而施工等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故不应获得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张某在此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相比之下,原告张某的过错更大。因为违章建筑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同时,原告过错在前,被告过错在后。故应判决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违章与被告侵权行为很难分清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故应推定其过错责任同等,承担同等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合法的建筑物与违章建筑同样受到侵权时,对于赔偿范围应当有所区别。因为违章建筑的施工等费用是用以支付非法目的而产生的,故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章建筑人花费的建筑材料损失,这也符合公平原则。第二、三种的意见不合理之处在于,原告张某的违章是对国家或集体而言,而被告任某某的过错是直接针对的受损建筑物,这不存在因有过失而两种过错相抵的情况。故原告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违章建筑物受损后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和预期利益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占有人对占有财产遭受侵害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恢复原状。但违章建筑被侵权后,却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且仅限建筑材料的费用,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因为违章建筑本身的违法性,法律不允许它的存在。如法院支持重建违章建筑,就显得荒唐。另外,原告张某也不应获得对违章建筑的使用、受益的预期利益赔偿,因为张某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属于恶意占有,缺乏对建筑物使用、受益的法律基础,对不归属于其享有的权益,也不应获得赔偿。随着建筑房产的不断升值,以上对赔偿范围的界定也有益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防止群体效仿,避免因违章建筑引发新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