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摘要】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情

2012519,原告刘志卫等5人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河南省鲁山县瓦屋段时,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时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发生翻车,车门被撞掉,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49.4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袁丰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1714.35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

裁判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卫医疗费9449.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首先,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字面上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乘坐人,毫无疑问属于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门被撞掉,其被甩出车厢,此时为非本车人员。理论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而其受伤也发生在车外,就其受伤时的情况看,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原告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两方就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假设本案原告被甩出车外撞上了他人,使二者均受伤,则该他人将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付。如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便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两个人均在车外受伤,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前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