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2)绛民一初字第313号(2012年10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吕喜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5岁。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公正处理,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史红宇未予答辩。
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喜翠与被告史红宇于2007年4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9日生一子史金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29日,被告史红宇发生交通事故,曾经一度昏迷不醒,之后住院治疗一个月,至今尚未痊愈。
裁判结果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不准许原告吕喜翠与被告史红宇离婚。2、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婚后在长期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均未能理智、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史红宇有伤在身,需要妻子的照料,需要家庭的温暖,希望原告吕喜翠能够再给被告史红宇一次机会,从人性向善和尊重生命的的角度出发,帮助被告恢复健康。今后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家庭的来之不易,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感受,摒弃前嫌,增强彼此理解和宽容,克服自身弱点,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
案例注释
一、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审理本案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缔结的基础就是双方具有夫妻感情,吕喜翠与史红宇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突遭车祸,身受重伤,意识不清,原告更是无法与之进行情感交流,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生活暂时无法自理,原告作为妻子,应当尽到扶养义务,在照顾沟通中,重新培养感情,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温暖的家庭里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
审委会讨论后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生活得更好。原告吕喜翠,作为一方当事人,曾经对婚姻抱有很大的期望,然而在双方出现矛盾时,不是积极应对、有效沟通,而是一味指责对方、选择负气离家,使双方矛盾越积越深。被告史红宇,也许他曾经犯过错,曾经背离过自己的婚姻,应当受到谴责,但在生命面前,其他问题都可以放缓。对于一个行动不便、视力模糊、大脑还未完全恢复的病人来说,除了身体上的照顾外,心理上的安慰必不可少。而一旦判决离婚,让二人分开,同样的问题依然会带到下一段婚姻中,特别是无辜的孩子将受不可弥补的伤害。判决不离,就是希望女方再给男方一次机会,或许可以尝试用半年的时间重新认识这个人。半年后,被告人身体如果确实不能恢复,双方感情如果确实已经破裂,原告可再诉求离婚,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及子女抚养一并予以考虑,比现在判决离婚效果要好。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主体,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对被告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适用特别程序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恢复审理,依据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吕喜翠和被告的父母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史红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双方都不愿申请司法鉴定,也不愿意申请特别程序。合议庭只好亲自到被告人家了解情况,但被告人视力模糊,言语不清,无法交流,法官无法了解其真实思想。
离婚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一项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据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参加离婚诉讼。如果其确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认其是否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人不能行动,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故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三、关于监护人代理诉讼的问题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史红宇暂时处于意识模糊状态,语言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司法部门未做出结论,因此,法院不能将其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被告的父亲史培文只是对被告的情况予以说明,而不是以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