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签订连带保证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应共同承担连带债务

【摘要】

基本案情

201025,借款人罗某、武某、杨某与贷款人邮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25起至201225止,邮储银行可与三借款人中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且三借款人中任何一人自愿为其他人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25,三借款人分别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且三借款人之配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三借款人及其配偶连带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金及利息。

20121019,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一审生效判决提出再审建议。再审查明罗某向邮储银行借款时,刘某与罗某已分居达一年之久,且在罗某借款后不久,即2010222双方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未在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此,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邮储银行对刘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是否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刘某身份证被罗某冒用,且相关合同文书上的签名非刘某亲笔签名,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当将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贷款行为及相关合同发生于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罗某所欠贷款及利息,而不包括武某、杨某二人所欠贷款及利息),故可以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再审并未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罗某、刘某等六被告共同偿还邮储银行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判决虽然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判决认定有关刘某的保证协议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再审判决并未驳回邮储银行对罗某的诉讼请求,即罗某仍需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

二、罗某所欠邮储银行贷款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构成要件:

一、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

1、罗某之贷款合同及贷款行为发生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罗某与邮储银行签订相关贷款协议并获取贷款的时间为201026日,罗某与刘某离婚时间为2010222日。自罗某贷款之日至其与刘某离婚日之前这段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发生于罗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虽然刘某再审时辩称贷款时其与罗某已分居一年之久,对贷款毫不知情,但刘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无法认定罗某所借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罗某所欠贷款债务符合上述《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为罗某与刘某之夫妻共同债务。

   基于上述分析,虽然刘某因承诺保证协议无效而无需依据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一则因罗某仍需偿还贷款债务,二则因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所欠贷款债务(不包括武某、杨某二人所欠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可依据罗某与刘某之婚姻、财产事实,依法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