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酒驾摩托车的警示

【摘要】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要点提示】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XX)迎民初字第XXX号

【案情】

原告 甲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

原告 乙某,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

原告 丙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 丁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XX县。

被告 戊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XX县。

2012年9月3日0时30分,死者吕某乘坐被告戊某所有、被告丁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原市双塔南路万山沟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至吕某当场受伤,肇事机动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吕某因伤情过重,住院抢救近3个月无效,于2012年11月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机动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吕某无责任。另外,被告戊某将其无牌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丁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对吕某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作为死者吕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7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86元、丧葬费20140.5元,共计人民币7373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辩称,我与死者吕某是朋友,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戊某请我与死者等人吃饭、喝酒,饭后摩托车也是戊某让我骑的。此次事故我是有过错,但死者吕某、被告戊某都知道我是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二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认为在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应由我与吕某、戊某按份承担,我只承担其中之一。

被告戊某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经常见丁某驾驶机动车,有理由相信其有驾驶证。更何况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丁某饮酒造成,我控制不了丁某酒后借走摩托车后发生的违法驾驶行为。即使我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逃逸机动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且承担刑事责任,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确定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各方赔偿数额。

【审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0时30分许,在太原市双塔南路万山沟路口,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与同向被告丁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丁某、受害人吕某受伤,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未查获。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逃逸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吕某先后在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187000元。2012年11月24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甲某、乙某、丙某分别是受害人吕某的父亲、母亲、儿子,为本案适格原告。受害人吕某1991年2月2日出生,系山西XX县农村户籍,于2011年8月20日在太原市申领居住证,事故发生时21周岁,未婚,2012年5月9日与任某生育一子丙某,现未满周岁。本案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戊某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戊某明知被告丁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2012]第25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外购药票据;原告甲某、乙某、受害人吕某的户籍证明;原告丙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戊某2013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吕某的《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公安局小井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吕某受伤死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吕某的生命权,应当在事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逃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70%,被告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30%,受害人吕某无责任。对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戊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未上牌照、被告丁某无驾驶证还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丁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内,本院酌定由被告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戊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丧葬费,以2011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281元计算为20140.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吕某于2011年8月20日在太原市申领居住证,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以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为36247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187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受害人吕某住院82天,且被告丁某对其伤势过重、两人护理表示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明缺少纳税证明、工资表的佐证,故两人的护理费以2011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为10207元。对于交通费,鉴于受害人住院82天需要护理,中间还发生过转院,故对原告诉请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甲某、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仅支持受害人吕某之子丙某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丙某现年未满一周岁,尚无户籍登记,受害人吕某作为两个抚养人之一应承担的抚养费以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1283元。

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87000元、护理费1020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83元、丧葬费20140.5元,共计6716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逃逸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无财产赔偿项目)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51608.5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丁某、戊某承担165482.55元,其中丁某承担70%,戊某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乙某、丙某医疗费37170元、护理费2143.47元、交通费105元、死亡赔偿金53020.3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9.43元、丧葬费4229.51元,共计115837.79元;

二、被告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乙某、丙某医疗费15930元、护理费918.63元、交通费45元、死亡赔偿金22723.0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5.47元、丧葬费1812.64元,共计49644.76元;

三、驳回原告甲某、乙某、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原告甲某、乙某、丙某负担3247元,被告丁某负担658元,被告丙某负担282元。

【评析】

本案虽是一件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因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戊某将无证的摩托车借给未领取驾驶证的丁某,丁某驾驶无证摩托车载运吕某,酿成交通事故。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侵权法规定的“相应责任”,应为由逃逸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无财产赔偿项目)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51608.5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丁某、戊某承担165482.55元,其中丁某承担70%,戊某承担30%。所以法院判决戊某赔偿原告49644.76元。这样的赔偿责任分担的比例是依法有据的,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外,涉案吕某、丁某、戊某均为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无视生命,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淡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死者的逝去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国家权利机关应加强驾驶人管理,提高驾驶员法制意识和技术,是唯一遏制摩托车交通事故的有效方法。所以,法官有必要提醒人们遵法守纪其实是在珍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我们应时刻以交通安全为重,时时刻刻想到家人的期盼和担心。与时俱进,熟悉有关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车辆保养知识,在日常行车中,严守交规,决不越“雷池”半步,多点风险意识,少点侥幸心理,这样,鲜血就会远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