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王志荣驾驶陕AK0511号客车,由太原到西安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京昆方向)581km+100m处,与在高速公路掉头逆行的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陕AK0511号客车驾驶员王志荣及该车高社绒、解艳等22名乘客受伤。2011年11月1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驾驶人郭大群在高速公路上掉头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K0511号客车驾驶员王志荣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且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以采取有效措施避险是造成事故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属河南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昌运武陟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分别为豫HA7774号主车和豫HW392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陕AK0511号客车属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附加承保司乘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荣、高社绒、解艳、孙永民、段俊强、庞峰峰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各原告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先后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浮梁昌运武陟分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志荣、段俊强、高社绒、解艳、庞峰峰、孙永民诉称的各项损失(包括费用)分别为392405元、91795.79 元、998317.48元、145173.92 元、154149.93 元和148839.63 元。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众多,我方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金额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本次事故车辆豫HA7774(豫HW392挂)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规,本案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豫HA7774(豫H W392挂)号货车未年检不能成为人保焦作分公司免赔的理由。另外,我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六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浮梁昌运武陟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裁判】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本案事实。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郭大群为浮梁昌运武陟分公司雇佣的豫HA7774(豫HW392挂)半挂车司机,王志荣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陕AK0511号客车的司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事故给六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虽然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单方拟定,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虽然在保单上提示应注意责任免除,但未在保单上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已明确履行了对投保人的告知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致使双方对免责条款未形成合意,因此该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受伤人数较多,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交强险应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所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划分为宜;陕AK0511号客车属客运营运车辆,此车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条文规定客运经营者必须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于《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因此除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设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强制保险外,同年7月1日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又将“承运人责任险”设置为强制保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六原告王志荣、高社绒、解艳、孙永民、段俊强、庞峰峰因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各原告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对六原告请求的剩余损失由他们自行承担(六原告具体赔偿明细在此不作列明)。
【案件分析】
1、同一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该如何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事故各方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可是,当一个事故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交强险金额如何分配,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给法院的审理造成了一些困难。譬如本案中,交强险明显不足以赔付所有人的损失,甚至是连原告高社绒一人的损失都不够,此时对于各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配,还是按照损害赔偿比例分配,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受害人的权益。
针对上述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个体损失差异不能影响所有受害人平均受偿,每名受害人都应同等条件享受保险限额,所以不计算各被侵权人损害数额,平均分配交强险。理由如下:(1)从债的角度而言,侵权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分配损害赔偿额即分配债权时,也必须同时考量债的特征。根据债法理论,债权不似物权,其具有均等性,即对同一债务,各债权人获偿没有先后之分,也就是说不存在优先性。因此,只要被侵权人中损害赔偿总额没有超出平均的交强险数额,其可获得均等分的交强险。(2)从人权的角度而言,人生来是平等的,同一事故中每个人获得均等损害额可体现人的平等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虽然没有彻底解决农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困境,但体现了“命价”的同等性。(3)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在同一事故中依交强险平均分配死亡和伤残份额,并不影响各被侵权人总的损害赔偿额,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害额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这样,即使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大也不会导致不公。
另一种意见认为,计算各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按其数额在所有被侵权人总的损害数额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理由如下:(1)债权平等性(均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债权平等性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大小,成立先后顺序,均按债权的同一比例受偿。债权平等性的适用前提是数个债权是先后发生的,而本案中,六个受害人侵权之债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先后之分。并且,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债务人的偿债财产,在赔付时不应适用债权平等性原则。(2)从人权和公平角度出发,既然人是生而平等的,那么为什么人死亡和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是一致的呢?很显然,死亡肯定比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更大。根据损失与赔偿相一致原则,受害者应该根据各自损失大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相应的赔偿数额。(3)从交强险设立目的出发,其是为了在分散肇事者因交通事故所负风险同时,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因为每个肇事者的清偿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受害人即使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数额较大的债权,也可能因执行不到位而成空头支票。交强险则不一样,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即可去保险公司理赔,风险要小很多。因此交强险平均分配,虽并不影响各被侵权人总的损害赔偿额,但是会影响各被侵权人最终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额。
上述观点见仁见智,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虽有不同,但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基本和快速的保障。如:2006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和治疗费用。本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分别起诉保险机构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查明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按前款规定处理。2007 年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又如:2010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起诉的受害人赔偿后其预留份额仍有存余的,按剩余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也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三者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上述规定从字眼上看,“平均分配”和“按比例赔偿”显然不同,但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二者并不冲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站的视角是案件审理时,受害人人数确定但受害程度或情况不确定时,为了公平保护各受害人利益而作出的折衷规定。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立足的是受害人人数确定的同时,各人的实际损失亦确定,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平均分配的话,无疑与实体正义相冲突。从本案来看,六名原告的损失确定,在其他受害人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交强险理应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对六名伤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从而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有机统一。
2、未经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商业险?
本案中,车辆逾期未年检能否构成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认定,对六原告尤其伤情已是类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的原告高社绒来说至关重要。
对未年检的车辆拒赔,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理由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为此,未经年检的车辆行驶是违法行驶,具有非法性。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在保单中此免责条款已作了重要提示,为此,保险公司应当拒绝理赔。
合议庭评议认为,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虽然没有年检,但本此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该车辆掉头逆行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未年验没有必然联系;在订立保险条款时,保险公司未在保单上说明免责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告知免责情形,免赔条款则无效;1988年 3月 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被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于2004年4 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代替,在新法中没有对未年检的车辆禁止行驶的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定,为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笔者赞同合议庭成员意见:
首先,车辆未年检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保险法》的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从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来看,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驾驶人郭大群在高速公路上掉头逆行,次要原因是陕AK0511号客车驾驶员王志荣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且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以采取有效措施避险。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豫HA7774(豫HW392挂)号货车是否年检审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人保焦作分公司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的近因关系,即必须举证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在人保焦作分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直接后果——不能拒赔。
其次,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为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浮梁昌运武陟分公司投保时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刘某予以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后,简单的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情形,不符合保险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为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且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确认“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无效,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强制险还是商业险?
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条为区分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的法律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除此之外则为自愿保险。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条明文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条同时将承运人责任险分为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两个具体的承运人责任险种。由于《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其规定的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法定保险。 因此,除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设置的“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外,同年7月1日,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又将“承运人责任险”设置为强制保险。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在2005年7月颁布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一些专家也指出承运人责任险是一项强制性法律制度,因为道路运输客运经济,涉及到公共利益,不是简单的某一个人和某一个乘客的关系。所以,为了保障旅客的合法利益,要求承运人必须参加保险,一旦出现了承运人的责任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给予赔付。同年,各地运管机构都开始推行客运企业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道条》赋予道路客运经营者一项法定的义务,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措施。
综上,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对道路交通运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有人形象地将承运人责任险称为是道路运输的“安全带”。那么,同为强制保险的承运人责任险和交强险赔偿顺序如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的规定,当客车或危险货物的货车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客运或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既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又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理赔的过程中其理赔的基本顺序是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还存在不足的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