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欲熏心 利用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摘要】

为了金钱昧着良心,采购不明成分的胶囊和药丸,包装成多种保健食品,在网络上销售。日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案情概要】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起,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采购不明成分的胶囊和药丸,包装成“龙草参茸胶囊”等多种保健食品,与被告人石某共同在网络上销售。2012年12月份,朱勇(化名,另案处理)向二被告人购入货值1800元的“龙草参茸胶囊”,其中一部分由连云港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海店代售。2013年3月11日,东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该药店检查时,当场查获批号为20121206的“龙草参茸胶囊”45盒,批号为20121008的“龙草参茸胶囊”4盒。经检验,批号为20121206的“龙草参茸胶囊”检测出国家规定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有毒有害成分。2013年10月25日,东海县公安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居民小区被告人周某、石某租住房内,查获未包装的胶囊和药丸4万余板和各种包装盒4万余个。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石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