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案

【摘要】

案件特点:对环境行政处罚中行为罚的非诉行政执行进行了积极而富有成效地探索。

  案件类型:非诉行政强制执行

  案    号:(2014)昆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

  案    情:2013年9月,昆山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鸿钧公司正在生产的电镀车间内有5套废气治理设施,虽然正在运行,但均无法达到中和酸性废气的效果,故上述废气治理设施均属不正常运行,导致废气直接污染大气。2014年1月6日,昆山环保局作出昆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鸿钧公司罚款13万元,同时责令其恢复大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2014年6月1日,因鸿钧公司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复议或诉讼,昆山环保局向昆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    判:昆山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昆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了昆山环保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时制作环境保护“执行令”,明确记载“鸿钧公司在昆山市长江中路35号住所地的生产,除依法报经昆山环保局批准之外,应始终保持大气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本执行令发布之日起,鸿钧公司如继续违法生产,本院将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予以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    析:

  该案创造性地提出“环境保护执行令”,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行政执法中行为罚的执行难问题。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执行令制度,是为解决行为罚执行难问题所作的一个大胆创新,其核心目标是完善行为罚执行力的法律责任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作为裁判方式的一种类型,“执行裁定”的形式可以是行政裁定书,也可以是禁止令或执行令;前者的发布是“对作为的禁止”,后者的发布是“对不作为的责令履行”。用令状取代行政裁定书也更加妥当:一是司法权对于行为罚执行力的确认,用禁止或执行的令状来表达更加贴切、明确、具体;二是对被执行人来说,令状中清楚载明了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更具威慑力;三是对执行阶段的具体工作,行政庭制作的令状内容比行政裁定书更一目了然。

  执行令制度的运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环保局需主动申请法院对其行为罚强制执行;二是行为罚的内容仅为责令污染企业积极主动作出一定行为;三是行为罚的内容有明确的环保法律依据;四是责令作出的行为可实现、易操作,且具有固定场所,有时还需载明执行令的时间期限;五是执行令的执行情况需由环保局进行监管,定期将数据向法院进行通报。

  目前,昆山环保局2014年度(截止8月底)作出的行为罚达50余起,30余起已届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其中5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昆山法院对此制作了4起禁止令、1起执行令;余下的约20起案件,17起可制作禁止令、3起可制作执行令。可预期的是,环保行为罚在执行力上会得到明显的改善。

  鸿钧公司在法院对其送达执行令后,花费600万元对其废气治理设施进行全部更换,已完全符合大气污染治理的条件。次日,鸿钧公司还向法院寄来书面的整改报告,表示通过执行令,对环境保护的企业责任理解的更加透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