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冒用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应担责

【摘要】

【案情】2005年12月,温某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并经核准,成为卡号为402673010120****信用卡的持卡人。温某在填写申请表时预留了“温某”签名样式。2010年1月5日19时26分,温某向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窃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等物。温某的上述信用卡于2010年1月5日17时43分在银行自动柜员机被成功支取2000元。该卡在A公司内的POS终端上于2010年1月5日18时左右三次被刷卡总计42091元。签购单签名栏处均留有“闻某”字样的签名。温某于当日18时31分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截至2010年1月31日,该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及利息共欠款44164元。经协商,上海银行信用卡同意温某分12期还款37091元。涉案信用卡设有交易密码,可凭交易密码在自动柜员机取现。但截至2010年3月,温某未另行开通该信用卡的消费凭密功能,刷卡消费凭本人签名即可,无需输入密码。温某以A公司作为银行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信用卡被盗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4209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受理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负有在刷卡消费时审核签购单上的现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特定义务。上海银行提供的三份签购单上显示,签名栏处均有“闻某”字样的签名。如果A公司收银员仔细审核可以发现签购单与卡片上预留签字不符并拒绝受理,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真正持卡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正因为收银员未尽谨慎审核义务,导致信用卡被冒用,是造成温某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温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信用卡丢失,其自身亦存在过失。遂判决A公司赔偿温某财产损失21210元。

  【点评】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颁布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5.2.2.1条对商户审核受理卡的安全操作规范中规定,“特约商户收银员受理银行卡交易时,应审核该银行卡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第5.2.2.2条规定:“操作规范A.经审查,如发现,持卡人与彩照卡上的照片不一致或签购单签字与卡片留签不符时,应拒绝受理并及时与收单行联系处理。”本案中,签购单签名栏处均留有“闻某”字样的签名与温某预留的“温某”签名样式不符,A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未对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及身份进行审核,导致温某的信用卡被冒用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