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时间不同:信赖利益保护于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的利益,如果契约成立并有效但被解除则同样需保护契约前状态;而可得利益保护在契约已经并有效且并未解除时的履行利益。
(2)保护目标不同:信赖利益是恢复到契约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要恢复到契约正常履行的状态。按照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恢复利益是一项根据契约状态、阶段所自然而然应该具有的获取应有利益之手段。既然信赖利益主要存在于不成立、无效得契约中,那么要获得此利益亦必应计算假设恢复到此时所应得之利益;既然履行利益存在于有效的契约中,那么要获得此利益亦必应计算到假设恢复到此时所应得之利益中。
(3)赔偿范围不同(也可以说是对“所失利益”理解的不同):从对大陆法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描述中可以看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对契约的信任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履行契约所做的利用、支出和准备(缔约费用与履约费用),以及为了信守该合同而丧失的期限利益和丧失的与第三人交易机会从而能确定带来的收入等。其中“丧失与第三人交易机会”等类似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也包括丧失与第三人交易机会等信赖利益损失。但二者还是有明显的不同:信赖利益订约机会的丧失是基于信守基于该契约上的承诺而丧失的现实中发生的本可以与他人订立契约的机会;而可得利益则是丧失未来极可能发生的将要与他人订立契约的机会。例如:甲承诺卖给乙一台电脑,乙交付了价款5000元,后甲反悔。如乙因为信守约定而没有买丙的电脑(价款为4000元),则乙1000元差价的损失即为信赖利益;如乙打算将买回甲的电脑转卖给丁(价款为5000元),则乙这1000元差价的损失为可得利益。按照对“所失利益”理解的不同,第一种情形下的1000元差价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第二种情形下的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1】
虽然上述的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有明显的不同,但也同样存在着相似而难以区分的情形。我们知道信赖利益主要存在于契约准备过程中(不成立,无效等情形,解除契约下的情形),而可得利益损失发生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即契约成立并有效)。殊不知如果按照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说”,契约的履行其实也是信仰诚信原则的体现,信赖更甚,理应包含信赖利益,契约利益也应包含信赖利益。由是,大陆法造成的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保护的泾渭分明其实并不可靠。
尤其在纷繁芜杂的契约履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由于两者的“门派之见”而造成损害赔偿种类及范围的困惑,以致由“类案别判”的司法不统一造成不公的结果。由于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在契约有效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判断赔偿种类较为复杂,因此笔者引用一些案例来评析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之竞合与并存问题。
【案例一】承办商如主张该演员违约,则该演员应赔偿到合同已履行的状态。从而应当只赔偿门票收入(此为可得利益,当然甲已经从期待变为现实的得到,因此承办商已不必返还)。承办商不得要求赔偿为履行契约所租的场地费、广告费、人员劳务费等损失,因为这些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承办商为达到可得利益从而必须支付,与可得利益发生竞合,被可得利益所包含。即:该演员即便不违约承办商还是要支出这部分费用,与该演员违约与否无关,但却与承办商的可得利益关系密切,没有与可得利益分开而独立存在,故此时的信赖利益不得要求赔偿;承办商已经给该演员的出场费按恢复合同正常履行状态则视为承办商应该给付,故该演员有权不返还。【2】
【案例二】甲(卖方)与乙(买方)签订合同,由甲向乙提供猪饲料装置。乙于是新建一些辅助性设备。甲由于操作饲料装置有误,导致饲料发霉,猪开始生病,并引发猪瘟,造成更多猪死亡。【3】
在此案例中,乙全部病死的以及生病的猪按活猪可卖的市场价为乙的可得利益,而乙新建的一些辅助性设备花费则是信赖利益。如果合同成立并有效,则甲可告乙违约。按照违约应赔偿履行利益的理论(如果合同履行应得的利益),甲如不违约,乙可以得到全部病死的以及生病的猪按活猪可卖的市场价利益,然后除去乙的成本费用,其中包括乙新建的一些辅助性设备花费(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仍是为了获得可得利益(卖猪的市场价利益)而存在的,即便甲不违约乙还是要花费这些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产生部分竞合,在违约之诉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方可得利益损失减去信赖利益的差额。
【案例三】甲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10万元,并交付房屋给乙,乙预付5万元给甲。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甲反悔,把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丙(此时该房市场价为12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乙已对该房装修完毕,花费3万元。【4】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形下,如果甲履行合同,乙将拥有12万元的房屋(市场价12万元)及添附物(乙3万元装修款形成)。乙因甲违约,损失2万元的可得利益和白白支出的3万元装修款。乙相信合同会履行,为谋求方便、舒适的居住而装修房屋所支出装修款,为信赖利益。虽然纵使甲不违约,乙仍要支出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的支出并不能为日后房屋的差价带来实质性的帮助,不与可得利益发生竞合,而是并列于可得利益之外而独立存在的一种信赖利益损失,并没有重复获利。故甲应赔偿乙可期待利益损失2万元(12万元减去乙应付房屋价款10万元)加上信赖利益损失3万元(装修款),故:共5万元。(当然,按照恢复到履约时状态,乙本应给甲10万元,甲应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乙。但由于乙已经不可能得到房屋所有权,则甲应返还房款10万元,而甲只收了预付款5万元,故甲返还5万元预付款给乙即可)。
【案例四】承租人甲与出租人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甲入住1年后发现房屋有不能消除的严重瑕疵。甲只得解除合同,再寻找新住处。问:甲的损失如何赔付?【5】在此案例中,寻找新房的费用、损益相抵后的费用(临时住宿费减去在临时住宿期间省下的租房费之后的费用)为可得利益损失;装修费为信赖利益损失。甲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即甲可暂停交付租金(中止履行),然后直接诉求乙之违约责任。因为装修费的损失并非是为了寻找新房、谋求损益相抵后的收益(此两种为可得利益,因此本案中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并未发生竞合关系,仍为相对独立的并存关系。如是,鱼(信赖利益)和熊掌(可得利益)可兼得。
笔者认为,以上四则案例说明在不同契约关系下,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存在竞合和并存的情形,在实践中极易混淆。我们首先应承认,在契约成立并有效的情形下,信赖利益并非不存在,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信赖利益理论之发展已经和早期传统的“契约过失”理论有很大的变化。如果不在契约的履行利益里寻求信赖利益的“痕迹”,将会造成对受损方利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的不公正。在判断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之竞合与并存关系时,关键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为了获得可得利益,即信赖利益是否与可得利益之关系联系紧密。若是,则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发生交叉、重叠,即为竞合关系,因为不能重复获利,我们只能择一而为;若否,则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发生并列同存,没有重复获利(有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我们可以同时诉请。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1—182页。
【2】许德风:《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原则》,民事法学学者论坛,2007,6,9,第1—8页。
【3】许德风:《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原则》,民事法学学者论坛,2007,6,9第1—8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742—743页。
【5】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