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的,不应按强制清算程序受理申请——贞元公司申请恒通公司强制清算案
【裁判要旨】
公司出现解散清算事由时,往往会伴随存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公司同时出现破产启动原因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时,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关闭,退出市场。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已发现公司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不应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若债权人坚持按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申请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贞元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恒通公司
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自行清算,账册及人员下落不明。恒通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恒通集团(持有98%股权)和永通公司(持有2%股权),恒通集团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永通公司作为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无法提供相关账册资料。恒通公司涉及的多起欠债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贞元公司受让已中止执行案件债权银行的债权,并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恒通公司强制清算。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未通知恒通公司,故贞元公司主张其系恒通公司债权人的依据不足。另贞元公司不能证明恒通公司资能抵债,且恒通公司目前处于“三无”状态,不具备正常清算的条件。一审法院遂裁定对贞元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贞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贞元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25日文汇报所登载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以证明其符合申请人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在恒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考虑到恒通公司曾涉及的多起案件中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公司大股东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未清算状态,小股东又不掌握公司任何资料等情形,即便法院受理贞元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最终结果也将是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贞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恒通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大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小股东不掌握公司资料等情况,均不足以证明恒通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二审法院以即便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最终也将无法清算作为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恒通公司处于财产、账册、人员下落不明状态,且所涉多起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显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发生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应当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而非强制清算。一、二审法院驳回贞元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处理结果虽能成立,但理由不当。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向贞元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可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请恒通公司破产清算,但贞元公司坚持强制清算申请,故裁定驳回贞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标准。一审法院以恒通公司处于“三无”状态,不具备正常清算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则以“即便受理强制清算也将导致无法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然而,“三无”状态情形以及有无财产清算,并非受理与否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清纪要》)第十四条进一步予以明确:“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存在偏差。
但是,本案恒通公司处于“三无”状态情形,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10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实际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受理恒通公司清算应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本案观点认为,虽然债权人提出的是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但此时公司已实际出现破产原因,应当优先适用破产程序受理并进行清算。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价值和启动事由不同
首先,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不同。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自行清算或者有其他清算障碍时,依法由公权力介入而进行的清算。公司清算的制度构建并非针对公司“资不抵债”之状况,强制清算的目标在于对外清理债务后,及时处理股东的各项权益,使股东合法利益得以维护。因此公司强制清算的主要价值在于打破公司清算僵局,及时有效地处理公司内外各种关系,结束公司的休眠状态。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则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或对外丧失偿债能力时,依法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司法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仅着眼于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理,其法律价值在于是通过破产程序公正处理债务清偿,使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此时,清算程序已不再是立足公司本身的资债清理,更重要的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此,破产法律制度显然有别于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普通诉讼程序中有关债务清偿的制度设计。如果仅出于尊重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选择权而忽略不同清算制度的价值判断,就容易与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相背离。
其次,两种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有本质上的重大差异。《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事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同且性质迥异。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是公司自行清算发生障碍,受理审查时以清算行为作为审查对象;而企业破产清算的启动事由是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受理审查时以企业资债比例关系和对外偿债能力作为审查对象。
二、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具有制度上的应然性
首先,针对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应依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的规定是明确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法院《10号批复》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上述规定为处于“三无”状态且存在破产原因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出现破产原因与强制清算事由竞合的情形,应直接进行破产清算也是有依据的。《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另《清算纪要》第三十二条“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中亦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算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上述规定表明,即使处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如果存在资不抵债等法定破产原因,并不因已进入公司清算程序,而可以不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
可见,对于出现破产原因的公司,无论是否处于“三无”状态,还是处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状态,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是法律规定的应然程序,不能因申请人对清算程序的选择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标准不一。为了规范具体操作,上海高院民二庭在2011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变更强制清算申请为破产清算申请;如果申请人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因公司已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
三、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势考量
(一)更符合概括清偿原则
直接适用破产程序,可以避免债务人财产在程序转换前的不当减损。在保全和追回债务人财产方面,破产法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保护作用。例如,可以对执行程序产生阻断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的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条规定赋予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阻断效力,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并无此种效力。倘若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程序,在程序转化之前债务人财产可能被强制执行,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可分配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又如,可以依法撤销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可被依法撤销,故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将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倘若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程序,可能导致某些可撤销的行为因超过法定撤销期间而无法撤销。
(二)更符合清算效率与经济原则
直接适用破产程序,可以免去不必要的程序衔接环节。有观点认为,《强清纪要》规定强制清算程序可转换为破产程序,故先依申请受理强制清算也无不妥。但是,如果在强清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仍然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再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话,必然会存在程序衔接环节,对清算效率也会带来一定影响。由于两种清算程序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法差异可能导致企业清算成本的提高和所需司法资源占有量的扩大。例如,法院需要重新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司法委托程序、清算事务和材料的移交工作、已完成清算事项的合法性审核等等,均可能导致程序成本提高和清算效率降低。
四、竞合情形下两种清算程序选择考量之其他问题
在公司解散但未清算、破产原因与强制清算事由发生下,债权人是否享有程序选择的问题,实践中尚有两点存在认识误区,有厘清之必要。
(一)关于是否影响当事人协商清偿机制的实施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清算中的公司资不抵债时,除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外,还可以通过协商机制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如果对债务人直接受理破产清算,将剥夺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机会。事实上,《企业破产法》基于“早期拯救”理念,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并列为三种破产法律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及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也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并不影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同时又可避免公司清算程序中协商清偿失败而向破产清算转换的程序衔接繁琐。
(二)关于是否影响债权人依法“后续追责”
实践中,债权人更多地选择对符合破产原因的“三无”企业申请强制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其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后进一步追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事实上,“三无”企业因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同样可以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最高法院《10号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出现破产原因的“三无”公司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后,如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并不影响债权人选择破产清算程序而在后续诉讼中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当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启动事由竞合时,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非强制清算程序,是遵循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的应然选择,也是坚持清算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良性选择。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发现公司已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应当按破产程序处理,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