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款项终止支付条件的司法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但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 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纺公司)
原审被告:菲律宾椰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神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大木油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木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新大木公司与新联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13份,约定:新大木公司委托新联纺公司从椰神公司处进口椰子油总计741吨,新大木公司必须在新联纺公司对外付款前十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新联纺公司。根据约定,新联纺公司与椰神公司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并分别向招商银行及中信银行申请开立了13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而新大木公司则向新联纺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7,600元。为保证新联纺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新联纺公司、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又共同签订了13份《付款承诺书》,约定:若上述信用证已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椰神公司所有;若新大木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椰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新联纺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上述协议签订后,椰神公司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1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新联纺公司亦将代理进口的系争货物交付给新大木公司。2008年9月11日,新大木公司致函新联纺公司称:因公司遭遇特殊情况,无法支付新联纺公司上述货款,故请求新联纺公司直接通知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系争13份信用证中,由招商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7份,由中信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6份。上述信用证均为见单后90日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均在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信用证均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上述信用证到期日前,在征得新联纺公司同意后,招商银行及中信银行就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且该13份信用证均已分别由菲律宾三家银行议付。其中招商银行开具的编号为121LC0802018(美元60,800)的信用证由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在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前,其要求椰神公司提供了价值350万菲律宾比索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后,因其要求招商银行付款未果,遂处置了椰神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获得菲律宾比索2,901,157,并以此清偿了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51,680美元。
另查明,扣除121LC080201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680美元,新联纺公司对新大木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926,037.74元。又查明,菲律宾首都银行通过SWIFT加押电文致函招商银行,称将保留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
新联纺公司因要求新大木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椰神公司返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87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交易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椰神公司已按约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开证行已对外善意承兑,故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信用证止付的情形。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的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明确表示,其通过行使抵押权已向椰神公司追索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椰神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亦明确表示若新大木公司违约,其作为受益人同意放弃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故新联纺公司要求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终止支付招商银行开立的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680美元;二、椰神公司支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4,926,037.74元;三、驳回新联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椰神公司已按约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基础合同交易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新联纺公司与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招商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联纺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新大木公司和椰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
本案中,经新联纺公司同意,招商银行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已作了承兑,菲律宾首都银行对此也作了议付。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菲律宾首都银行作为议付行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利,招商银行作为开证行承兑系争信用证后,对于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负有独立的第一性的支付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菲律宾首都银行是否处置椰神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系菲律宾首都银行与受益人椰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要求招商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且菲律宾首都银行从未放弃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
另,新联纺公司、椰神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若新大木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新联纺公司支付货款,则椰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现新大木公司未能按约于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新联纺公司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椰神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UCP600第四条(a)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椰神公司支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5,270,884.92元。
【评 析】
一、UCP600在本案中的适用
UCP600是当前被世界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多会约定适用此国际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在确定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本案中,系争信用证载明适用UCP600,该约定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的基础、本质和灵魂。UCP600第四条(a)款第一项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亦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合同关系,也独立于信用证开具所依据的开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中,《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新联纺公司与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招商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联纺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新大木公司和椰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为由要求招商银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
三、信用证止付的条件
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也存在例外,就是欺诈例外。一般来说,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但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下,则赋予了开证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权利。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UCP600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还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本案中,椰神公司已按约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开证行已对外善意承兑,故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信用证止付的情形。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