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多区段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承运人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摘要】

沿海多区段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承运人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等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涉及两个以上区段承运人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确立了对作为共同被告的全程承运人与多名区段承运人应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判令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区段承运人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两项原则。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成功轮船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藤县风顺船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阳物流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为南青公司,被保险人为南青公司所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货主及其他权益受让人。另有关于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追偿的特别约定。
  2008年9月9日,南通贝斯特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通过案外人委托南青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南青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涉案货物保险明细表记载被保险人为贝斯特公司。
  涉案货物实际由南青公司承租的江苏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所有的“鑫阳98”轮从江苏南通港运至上海港;再由南青公司承租的厦门成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所有的“新成功2”轮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港;最终由南青公司承租的广西藤县风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的“桂桂平货3008”轮运抵蛇口港。根据公估报告和残损鉴定报告的记载,涉案集装箱遭受海水浸湿导致货物表层发生锈蚀;受损货物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作废钢处理。平保上海公司向被保险人贝斯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平保上海公司诉称,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南青公司,实际承运人是金阳公司、成功公司以及风顺公司,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前述四者应当对货物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南青公司辩称,平保上海公司在预约保险协议中承诺放弃对南青公司的追偿。金阳公司辩称,其承运的是长江内河淡水运输区段,货物系遭受海水浸泡受损,其不负赔偿责任。成功公司辩称,涉案运输的多个区段都是海水运输区段,没有证据表明货损就是发生在成功公司承运的海水运输区段,其无需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风顺公司辩称,平保上海公司不能证明货损实际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其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青公司作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但平保上海公司应依照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放弃对南青公司的追偿;涉案货物系遭受海水浸泡致损,可以排除货损发生于金阳公司运输区段的可能;成功公司和风顺公司作为沿海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并非发生在各自的运输区段,亦不能证明具有免责事由,两者应向平保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应向平保上海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检验费损失及利息损失;2.对平保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均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证明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各自的运输区段,与法有悖;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判令两个区段承运人间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个实际承运人金阳公司、成功公司以及风顺公司均与契约承运人南青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与托运人无合同关系,对托运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托运人若要求三个实际承运人中某个或者几个对货损承担责任,应证明货损是发生在某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某个运输区段内,或者在几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等等。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沿海运输区段内,原审法院据此排除货损是发生在金阳公司负责的淡水运输区段内,与事实相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损实际发生在成功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还是风顺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或者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分别负责的两个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故平保上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要求成功公司和风顺公司承担证明货损并非发生在他们各自负责的运输区段内,以及对货损发生存在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就货损应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是货损实际发生在其负责的运输区段的区段承运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实际发生的沿海运输区段,在此前提下,平保上海公司要求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就涉案货损对平保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
  南青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原本应当依法就货损向平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认定平保上海公司应当依约放弃对南青公司的追偿,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平保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析】
  随着航运业日益发达,承运人间的分工日益细化,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段承运人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案件呈增多趋势。目前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些涉及审理思路和执法标准的问题尚待统一。如在查明货损(货差)相关事实方面,对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责任认定方面,如何认定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等等。前述诸多问题的产生多是因为对《合同法》相关条文未予正确理解。
  一、对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应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在原告(托运人或者向托运人作保险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以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是一名以上(如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全程承运人与几个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则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
  一般而言,审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运输合同”章节中的规定。“运输合同”章节中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在托运人(保险公司)完成了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完好的、提货时货物存在货损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处,要求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前就存在货损,或者证明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如货损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是因为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是因为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等等。只要承运人不能完成前述举证责任,法院就可判令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当《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全程承运人与一个或者几个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对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全程承运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前段所述的承运人一致。对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区段承运人,则不能适用与全程承运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区段承运人系接受全程承运人委托,与全程承运人有运输合同关系而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区段承运人需要向托运人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保险公司)仅仅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完好的、提货时货物存在货损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货损是发生在该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存在于该运输区段等等。在仅有一个区段承运人,同时全程承运人并不负责实际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要完成证明区段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责任的举证责任尚不难。当全程承运人委托了多个区段承运人运输货物时,要证明货损是哪一个区段承运人,或者是哪几个区段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对将货物交付全程承运人后即丧失了对货物掌控的托运人而言,是比较困难的。但仅从完成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上考量就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甚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虽然托运人承担了因为无法举证而不能要求区段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但托运人最终还是能够让全程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换言之,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因为无法完成前述举证责任而受到实质性损害。
  二、正确理解《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必须正确理解该条文中的“连带责任”。
  1. 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区段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法律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内部设定了追偿机制。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就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全程承运人向托运人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据其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向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文没有规定区段承运人之间是否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区段承运人的运输区段不会交叉,他们分别对自己的运输区段负责,因为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共同的行为导致货损的情况,在航运实践中非常鲜见。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指在他们各自的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即基于他们各自的不同的行为发生了多次货损事故,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互相追偿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若判令这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有悖。可见,《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没有规定区段承运人之间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立法者的疏漏。
  2. 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区段承运人必须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当“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全程承运人和该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要求某区段承运人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货损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该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该区段承运人应当对货损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货损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某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经查实的,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而非推定的、可能的情况。当仅有一个区段承运人时,托运人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损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该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而不能因为有货损就推定负责实际运输的区段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当有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时,托运人就必须明确证明货损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能因为既无法肯定某一个区段承运人应负责任,又无法排除某一个区段承运人的嫌疑,就要求区段承运人都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