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融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宏普实业
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 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
原告盛融公司、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和第三人宏普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宏普公司确认尚欠盛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万元,计至2007年12月21日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079361.11元、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期内利息(月利率为5.833‰,按季结息)、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5.833‰,按季结息);(2)宏普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向盛融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宏普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直接向盛融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49.20元;(4)若宏普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盛融公司可以与宏普公司协商,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即宏普公司持有的东环公司20.37%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宏普公司所有;(5)其他无争执。调解协议生效后,宏普公司未按约履行,盛融公司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执 行】
执行法院查明,宏普公司作为被告涉诉众多,其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车辆、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均因他案被冻结,本案无法处分。宏普公司共持有东环公司30.5%的股权,其中20.37%的股权即为本案质押物。该股权因三案被先后冻结,冻结顺位如下:(1)黄浦法院,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与宏普公司仲裁案的仲裁保全,标的为人民币6.7亿余元;(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系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诉宏普公司案的诉讼保全,标的为人民币2.1亿余元;(3)黄浦法院,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中信保与宏普公司仲裁案的仲裁保全,标的为人民币13.3亿余元。
因宏普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盛融公司亦无法提供宏普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中止执行。2009年4月14日,盛融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其为东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东环公司承建上海市A30高速公路浦东段工程,因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造成股权被质押,导致资本金无法全部到位,目前工程无法施工,恳请执行法院与其他冻结法院协调,尽快处分上述质押股权,保障盛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中查明,对本案质押股权第一、第三顺位冻结所涉案件,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了解,两案审理因还涉及另案仲裁裁决,两案的审结遥遥无期。第二顺位冻结所涉案件尚在二审中,短期亦无结果。鉴于上述情况,执行法院经与北京高院、黄浦法院以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协商,取得了对质押股权的处分权。经委托拍卖上述质押股权,盛融公司自行以人民币6271万元买受,并表示对于剩余利息予以放弃,申请本案终结执行。至此,本案执行终结,既保护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保证了市政工程的正常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 析】
执行实践中,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经常出现同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就经常出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与首先采取控制措施获得优先处分权的法院不同一的情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执行法院虽无法定优先处分被冻结股权的权力,但是经过与冻结在先法院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协调后,取得了他们的配合与支持,使得本案获得圆满解决。
(一)先冻结法院优先处分权并非绝对,可以在确保执行权公正高效运行的情形下在不同法院之间合法让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规定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同一财产都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则先采取措施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采取措施的法院应向先采取措施的法院办理申请参与分配手续。但是本案股权由先采取冻结措施法院处分既不经济高效,亦不存在可操作性。第一,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相关案件未判决(裁决)或裁定生效前不能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依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不同,可分为保全冻结与执行冻结。采取冻结措施,目的在于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保障经过审判或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实现。但保全冻结与执行冻结在效力上却存在一定差异,《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即保全冻结法院即使为首先冻结,其处分权亦只能在相关案件审理终结后享有。本案中,要么保全冻结所涉案件的解决遥遥无期,并且与其他案件的解决存在关联,要么尚处在二审程序,短期难以解决。如果机械理解先冻结处分权,等到相关案件审判或裁决确定下来,对于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将大大拖延,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的。第二,本案被冻结质押股权的价值只能基本满足质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本案质押股权评估价只有人民币6270万元,而黄浦法院及北京高院冻结所涉案件标的均为数亿甚至十几亿,即使由其拍卖,经向质押权人偿付后很难有剩余,且会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讼累,属“无益拍卖”。所以宏普公司被冻结质押股权由本案执行法院处分更为合理,更加符合公正高效的执行权运行规则。执行法院在充分尊重各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在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执行权运行质效的情况下争取到本案被冻结股权的处分权,为案件的顺利执结创造了坚实的基础。
(二)较之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更为强调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开展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处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进行分配等。执行权的顺畅运行,不仅需要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启动各种执行程序以保护其请求权,而且执行机构利用国家强制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快实现债权人债权,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履行执行职责、落实司法为民所必不可少的。具体到本案,宏普公司持有东环公司股权被多家法院冻结,而且该股权的合理处分还关系到重大市政工程的顺利完工,如果坐视其它系列案件最终定案才予解决,不仅损害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且债务人的负债成本增加,对他案债权人亦属无益。因此,执行法院通过前期评估,依职权与相关法院及其他债权人协调,并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处理被冻结股权等有效举措的运用,对本案的顺利解决并取得良好效果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