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摘要】

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诉刘力、上海五合国际
  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
  被告刘力
  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
  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合)
  原告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知名跨国企业集团。凭借出色的业绩以及媒体的宣传,原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为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客户提供建筑设计业务,其中住宅项目的设计取得三项第一:广东南国奥林匹克花园被中国房地产协会与建设部评为2001年中国名盘第一名,北京的一栋洋房别墅被评为2001年北京十大明星楼盘第一名,上海紫园别墅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十大特色别墅第一名。原告是最早在中国内地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并将“五合国际”作为字号的企业。“五合国际”在中国内地的建筑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刘力于1999年至2005年间,曾任原告中国区的总经理,后为被告北京五合的主创设计师。被告刘力在不同场合故意混淆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的区别,致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两被告还在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国际”,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五合国际”或“五合”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三被告在《中华建筑报》(除中缝外)和《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五合国际”、“五合”所享有的企业字号权。
  被告刘力辩称:1、原告的英文名称与其在诉状上的中文名称翻译并不一致,无法对应;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未经注册,而中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以经工商核准登记为前提,因此原告对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2、1999年,被告刘力受聘于原告担任中国区经理。由于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任何经营实体,为完成原告任务,刘力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CCI)下属的团队进行合作;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宣传时以“Woodhead”与“五合”共同出现,混合使用。后中方团队成员分别注册了多个带有“五合”字号的企业,并与原告继续合作。正是基于中方团队与原告的合作使得原告在国内取得了知名度。3、由于刘力与中方团队的“合作”,原告是明知的、许可的,被告刘力既无侵权的客观事实,又无导致原告受损的后果,更没有侵犯原告字号的主观恶意,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力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同时认为,“五合”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被告对于“五合”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
  【审  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由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因此原告作为澳大利亚登记成立的企业,有权请求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法律保护其企业名称。(二)“五合”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所对应的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在国内经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应当是“五合”(Woodhead),而“国际”则是行业的限定语,“五合国际”(Woodhead International)当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现原告将 “五合国际”一并作为其企业字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为在后登记的企业,在明知中文“五合”已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也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四)被告刘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刘力系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刘力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其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亦无法证明刘力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刘力个人作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力侵犯其享有的字号权,不能成立。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五合”文字;(二)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国内的《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海五合和北京五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外国企业在我国的经济交往将不断增多,为更方便地在我国开展业务,这些外国企业往往会使用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在这种背景下,抢注或者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成为司法实践必须予以解决的迫切问题。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是否应当给予保护,若给予保护,应当如何保护,对此,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结合本案,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法律困境
  有关保护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并非必须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同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解释》所指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否包括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并不明确,导致对于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以及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1、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企业名称、字号,还是其中文译名,本质上都是能够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区分开来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这些商业标识给予保护,在于禁止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市场混淆,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之目的。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害,特别是被同行竞争者利用、仿冒时,也会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使用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对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给予保护。
  2、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权利人的利益。当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译名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此时,对于权利人来说,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一样,也成为一种无形资产。特别是当其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因其良好质量和信誉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时,它也能带来类似于注册商标的经济效益。[1]而这一切都是与权利人的努力分不开的,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如果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权利人的付出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此外,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的当下,企业的国际性日益显著,企业名称的译名对于商品在本土以外的销售情况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艾·里斯所言:“一个译名的好坏,在销售业绩上有千百万美元的差异。”可见,保护企业名称译名中的字号对于权利人开拓当地市场、维护并提升译名中字号的识别力及知名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3、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犯时,受到侵害的不仅是权利人,还有消费者。因为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可能和商标一样也具有识别功能,即经过长期的使用,译名中的字号也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不正当竞争者恰恰是要通过仿冒权利人企业名称译名的行为混淆这种区别,从而使消费者陷入混淆误认。
  三、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保护条件
  并不是所有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法律都应该给予保护,否则本来属于公共领域中的资源就有可能被占为己有。例如,本案中“WOODHEAD”除了可以译为“五合”,还可以译为“木头”、“五和”、“武合”等等,但这些译名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1、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外文企业名称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之所以有对应性、唯一性、固定性的条件要求是为了防止将本属于公共领域中的资源被权利人占为己有。正如上文所述,一个外文名称可以对应很多个中文译名,权利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译名都享有权利。对应性是指既然是译名,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与外文名称保持一致,或者是音译,或者是意译,否则根本就谈不上是对外文企业名称的翻译。唯一性是指权利人在使用译名时,一个外文企业名称只能对应一个中文译名,不能同时使用多个中文译名,否则消费者很难将多个不同的译名与权利人之间建立唯一的指向。固定性是指权利人对中文译名的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不能是偶尔性的使用,也不能朝令夕改。在戴尔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戴尔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时译为“德尔”或者“笛尔”,并没有在“DELL”和“戴尔”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因此,戴尔有限公司针对含有“DELL”字样商标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并不当然及于戴尔注册商标。[2]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开始便将企业名称中的“WOODHEAD FIRTH LEE”翻译为“五合福丽”,1999年原告以企业名称WOOD INTERNATIONAL PTY.LTD.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结合使用的方式订立合同,之后的几年内,原告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均将注有外文的企业名称印章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中文译名一并使用,可见,原告对“WOODHEAD”中文译名中“”五合的使用已经基本固定,而且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
  2、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已经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按照《解释》的规定,虽然未在我国进行登记注册,但是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其要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在我国境内已经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虽然我国对于建筑设计行业的准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对于境外企业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与国内具有相关资质单位的合作、提供顾问服务等,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在我国境内的上述行为中使用中文译名应当视为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而且原告以合作方式利用各种资源对其企业及相关中、英文企业名称、字号进行宣传,也应视为商业性使用的一部分。
  3、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字号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字号之所以受保护,乃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将不同企业区分开来的识别意义,而这种识别性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的。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样也是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获得法律保护的门槛。毕竟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消费者才有可能将其与经营主体建立唯一、确定的指向,在字号被擅自使用时,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告以合作的方式,通过大量的宣传、参与国内相关楼盘住宅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获得了诸多奖项,在业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也使“五合”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
  四、侵犯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即字号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已经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而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于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权利人提供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综合判定。直接证据包括权利人在具体的业务往来、签订的协议、广告宣传中将外文企业名称和中文译名直接对应使用的事实;间接证据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评论等介绍中将外文企业名称和中文译名对应使用的事实。此外,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权利人的对应使用是否具有持续性和延续性,不能是为了获得保护而偶尔使用。对于知名度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外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中文译名中字号的知名度既相互联系,彼此又具有独立性。在外文企业名称与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的前提下,外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对中文译名中字号的知名度将会产生有利的影响,但外文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并非一定意味着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也具有知名度,中文译名中字号知名度的获得仍然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成本来培育。例如,本案中,原告的外文企业名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这并不能证明其中文译名也具有知名度,仍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2、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在于竞争手段的不正当性,在于违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恶意竞争,从而积极地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所以行为人主观上通常都是故意和恶意的。本案中,被告的出资人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海外背景、国内的经营状况、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以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均是明知的。但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出资人以在境内外注册公司的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五合”字号,虽然使得被告对“五合”的使用在形式上合法化,但实质上是意图搭原告的便车,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3、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虽然行为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但是如果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例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同、销售区域不重合等,此时,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具体认定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2)原被告的销售区域、客户、经营模式等存在重合;(3)消费者或者其他主体已经发生混淆误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也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而且被告的投资人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广告中声称“五合”系“WOODHEAD INTERNATIONAL”的中文音译,将“五合”与“WOODHEAD”相对应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依据原、被告的企业字号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且人民网等网页将被告方的负责人员混淆或误作为原告的高管做介绍的报道,也表明相关公众对于双方的商品和服务来源已经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注释:
[1]韩赤凤:《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比较法上的观察与思考》,载《专利法、商标法修改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