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23日,原告孙某购票乘坐被告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客轮,在到达南门码头下船过程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遭到第三人殴打致其受重伤。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本案以双方调解结案。
【评析】
一、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运送期间,原告被第三者所伤害,被告就其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1、《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因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死亡或受伤者,以及非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失踪者,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与被告没有关系;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导致自身受损,从法律规定上来讲,不属于承运公司所担保的安全范围。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的违约,通常是指承运人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运送设备出现毛病等这些应由其负责的问题。承运人的基本职责应该是安全驾驶,其负有的是驾驶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未尽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既非该亚通公司人员所为,亦非轮船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的“安全”应作扩大解释,即泛指各种条件和因素都能确保乘客人身和财产的情形。2、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中“遇险”应解释为旅客因意外事故、自身原因或与他人殴打、犯罪行为等情况而遭遇的对其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危险,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购票乘船后,即与被告建立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作为乘客,原告孙某已履行了购票义务,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亚通公司,则负有把乘客安全、准时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亚通公司在客观上并没有将乘客孙某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亦即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在孙某乘船途中受第三人侵害时,被告司乘人员没有及时进行制止,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笔者认为,要确定本案被告承运人是否违约,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安全运送义务是否包括维护船上正常秩序义务;二是本案承运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乘运人负有的安全运送义务应当包括对运输工具上正常秩序的维持以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乘运人提供安全条件保障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以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是确保运输合同目的实现的需要。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乘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范围,但是从客运合同角度讲,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轮船系被告亚通公司营运,票价为28元,航线为崇明南门至上海石洞口码头,整个航程大约需要1个小时左右时间,船上可容纳的乘客人数为200-250人,并配备专业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数名。考虑运输合同性质及运输安全需要,在运输时间较长、乘客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维护客运正常秩序是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前提之一。因为乘客一旦购票上船,其对自身及携带的财产安全的控制是有限的。这时乘运人作为运输工具即客轮的控制者,就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确保乘客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不论旅客遭遇困难的原因如何,承运人都应尽力救助,否则即应视为违反安全运送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救助行为只要尽力即可,即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尽最大努力去救助遇到困难的旅客。因此本案中,原告孙某与其他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被告乘务人员有义务及时阻止纠纷的激化,以保证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及运输安全。
第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承运人对旅客在运送途中所受的各种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是由承运人的营业性质决定的。现代交通工具不仅仅是公共场所,也是经营场所,当乘客进入经营场所以后,经营者就应该进行善用管理。社会越进步,对于人的保护程度要求就越高,对于经营者要求的义务就越严。因此对安全运送义务做扩大解释具有合理性,乘运人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合同法所规定的安全运送义务不仅包括对运输工具的安全驾驶义务,还包括对运输工具上正常秩序维持以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司乘人员在明知原告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危害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其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安全运送义务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本案被告承担的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在确定赔偿款数额上亦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本案原告遭受的是人身损害,目前司法实践中因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一般参照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乘客与营运性运输企业之间的客运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本案原告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笔者认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一致,但除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外,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两者均具有填补性和补偿性,在性质上能够并存,并不冲突,因此原告有权择一行使,既可以选择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向被告经营者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法对于因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额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而且当事人也极少会在合同中约定造成人身损害的违约金,故相关损失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宜。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