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习俗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案 情】
原告:朱藕清、陈卫珍、陈卫仙、陈卫芳、陈宝妹、陈宝英。
被告:黄凤芳。
朱藕清与丈夫陈川全生有儿子陈金标和女儿陈卫珍、陈卫仙、陈卫芳、陈宝妹、陈宝英。陈川全在1980年死亡,其骨灰已安葬。陈金标与黄凤芳系再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陈金标死亡。2006年11月4日,久安公墓为甲方,黄凤芳为乙方,双方签订《墓地认购合同》1份,约定由黄凤芳出资5760元向久安公墓购买位于该公墓新西区3排加1号的双穴墓地一座,该合同确定乙方的亡故者为陈川全。同日,黄凤芳付清购墓款,久安公墓出具的收据确认收款事由为“陈川全墓”。2006年12月,原告方将墓碑一块安置于上述墓地,墓碑上刻上了“陈川全、朱藕清之墓”的文字,并刻上了陈金标和陈卫珍夫妇、陈卫仙夫妇、陈卫芳夫妇、陈宝妹夫妇、陈宝英夫妇等立碑人的姓名,但未刻上黄凤芳的姓名。2007年3月初,朱藕清等人以黄凤芳为被告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得在黄凤芳处的陈金标的遗产。在该遗产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凤芳为证明其保管的陈金标遗产的消耗情况,向法院举证了上述购买墓地的收据原件等证据,并确认该墓地是为陈金标的父母购买。2007年8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朱藕清、陈燕(系陈金标与前妻顾翠娣所生之女)、蒋超(系黄凤芳与前夫所生之子)、黄凤芳、顾翠娣(第三人)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文为:黄凤芳在2007年9月4日给付朱藕清、陈燕、顾翠娣被继承人陈金标的遗产10万元;蒋超自愿放弃其继承陈金标遗产的份额;别无其他纠葛。上述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在2007年9月4日履行完毕,法院未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同日,黄凤芳经久安公墓同意后,将上述墓碑搬离原址。 2008年3月6日,黄凤芳及其弟黄忠平与久安公墓订立《墓地认购合同》1份,该合同确定的墓地即为黄凤芳于2006年11月4日购买的墓地,并确定:“原黄凤芳经办陈川全墓作废,产权转让给黄富根(系黄凤芳已故父亲),原合同作废”。此后,黄富根的骨灰落葬于该墓地。同月,原告方发现了上述墓碑已被搬离、墓穴内已有骨灰落葬的情况,在向久安公墓、黄凤芳交涉无效后,原告方于2008年4月8日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原告朱藕清等诉称,黄凤芳用陈金标的遗产购买墓地,收据注明陈川全墓,墓碑刻上了陈川全、朱藕清之墓等文字,且在陈金标遗产继承案件中各继承人已确认将购买墓地的钱款从陈金标遗产总额中扣除,故系争墓地的使用人是朱藕清、陈川全。因此,黄凤芳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方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黄凤芳返还上述墓地或者赔偿墓地市场价1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旅费500元。
被告黄凤芳辩称,系争墓地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是该墓地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该墓地;朱藕清、陈川全的墓地应当由朱藕清、陈川全或其子女负责购置,被告没有购置墓地的义务;收据注明陈川全墓,只表明被告在2006年11月时愿意为朱藕清、陈川全购置墓地,该行为的性质是赠与。但因朱藕清在世、陈川全的骨灰未实际落葬,故墓地所有权还没有从被告转移给朱藕清、陈川全,被告有权撤销并实际已撤销了该赠与;在陈金标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由被告给付朱藕清等人继承遗产款10万元、别无其他纠葛,进一步证明系争墓地所有权仍在被告名下。因此,要求判令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墓、立碑等行为系民间习俗,符合公序良俗,应予法律保护。由于系争墓地的购买合同、收据均已表明该墓地系“陈川全墓”,墓碑文字也已清楚表明系争墓地系“陈川全、朱藕清之墓”,故墓地使用权归原告方享有。黄凤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方享有的墓地使用权的侵害,对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系争墓地已经安葬了黄凤芳之父的骨灰,考虑本地区习俗,不宜将黄富根骨灰迁出系争墓地。因此,黄凤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妥,赔偿金额为类同于系争墓地的市场重置价。黄凤芳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方的精神利益,故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凤芳应当赔偿朱藕清、陈卫珍、陈卫仙、陈卫芳、陈宝妹、陈宝英经济损失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朱藕清、陈卫珍、陈卫仙、陈卫芳、陈宝妹、陈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黄凤芳承担。
黄凤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08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黄凤芳撤回上诉。
【评 析】
一、购墓、立碑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
子女在父母亡故后应当妥善安葬、安置父母的遗体或骨灰,这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赡养义务的延伸。子女在父母亡故后,为父母购置墓地(包括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其目的是通过公墓内的墓地等妥当场所,长久稳妥地安置父母的骨灰,以利今后祭祀、悼念。墓地一般会设置墓碑,墓碑上刻制某某亡故者之墓、立碑人姓名等文字,以此作为区分各人墓地的标识,并表达立碑人对亡故者的情感。因此,墓地、墓碑系一种特定物,墓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在墓地使用权利益中,既有用于安置死者骨灰等具体的使用价值,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更有生者祭祀、悼念已故亲人等精神慰籍方面的用途,含有强烈的善良情感因素,其中蕴涵了亡故者死后有葬身之地、死后有人悼念和立碑人善尽安葬亲人义务、长久悼念亲人等人格、精神方面的利益。因此,购墓、立碑等行为作为一种民间习俗,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一般观念,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可以纳入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的范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侵害墓地、墓碑的行为,既侵害了立墓(碑)人的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也侵害了可以由亡故者的健在直系亲属享有的原属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侵害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认定墓地使用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墓穴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墓出售墓穴,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认定系争墓地使用权时,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购置墓地的合同、收据和墓碑文字。有关合同、收据均已表明该墓地系“陈川全墓”,因该墓为双穴墓地,故实系陈川全和朱藕清的合葬墓地。墓碑文字已清楚表明系争墓地系“陈川全、朱藕清之墓”。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墓地的使用人是陈川全、朱藕清,系用于安葬陈川全、朱藕清的骨灰。上述使用人、用途均是特定的,具有排他性。尽管陈川全的骨灰尚未实际安葬于系争墓地,朱藕清尚健在,但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变动这种特定性。
2、相关案件的情况。系争墓地使用权的归属在相关遗产继承案件的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直接、清晰的表述。但在该案诉讼中,黄凤芳举证了购置墓地的收据,证明购置墓地的钱款应当从陈金标遗产中扣除,举证的本意是由于为陈金标的父母购置了墓地,故其名下已没有墓地或相应的购墓款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在此角度,也可以认定黄凤芳不是系争墓地的权利人。
3、为他人购置墓地后一般不能反悔。黄凤芳出面购置墓地时,陈金标的遗产尚未继承分割,故用于购墓的钱款是黄凤芳、陈金标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黄凤芳没有为公、婆购置墓地的义务,但由于购墓钱款包含有陈金标的遗产,而且黄凤芳作为唯一的儿媳,在丈夫遗产未发生继承纠纷前,出面为公、婆购墓,该行为符合本地区社会生活常理,故可以视为其代替陈金标履行了法定义务,自己则履行了道德义务。墓地购置款中有黄凤芳的财产份额,黄凤芳将此利益转化为公、婆墓地购置款的组成部分,对此可以视为属于赠与。该种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撤销。
三、墓地使用权的行使
陈川全的骨灰可以落葬于系争墓地,但因陈川全在购墓之前已死亡,而死者本身并不享有因使用墓地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故陈川全名下的墓地使用权可以由其在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及女儿共同享有。朱藕清故世后,其骨灰也可以落葬于系争墓地, 墓地使用权可以由其死亡后在世的女儿共同享有。 陈卫珍、 陈卫仙、陈卫芳、陈宝妹、陈宝英五姐妹各自的丈夫及其他人虽也被列为立碑人,但他们不是陈川全的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故不能直接享有系争墓地的使用权。黄凤芳也不享有系争墓地的使用权,但基于其儿媳的身份,并考虑到陈川全的女婿已经列为立碑人的因素,故如果其有要求,其姓名在今后可以增补刻上墓碑的立碑人位置。
四、侵害墓地使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系争墓地已经安葬了黄凤芳之父黄富根的骨灰,考虑本地区骨灰落葬的习俗,为尊重死者,保护黄凤芳等人对黄富根的情感利益,并考虑到黄凤芳与久安公墓签订有转让墓地合同等因素,故不宜将黄富根骨灰迁出系争墓地。因此,黄凤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妥,赔偿金额为类同于系争墓地的市场重置价。同时,黄凤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精神利益,故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上,应当结合黄凤芳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裁量,并应考虑到黄凤芳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发生在墓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并签有转让墓地合同的情况下,在主观上不能排除其在法院调解前案以后认为墓地归其所有等认识错误因素,故不能认定其是故意侵权。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法院在相关遗产继承案件的调解中,充分注意到系争墓地的存在,并对其权属加以一并处理、明确,也许就不会发生本案纠纷。这也提醒我们,践行司法为民,实现案结事了,细节往往决定效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