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自伤骗取赔偿的应构成诈骗罪

【摘要】

故意自伤骗取赔偿的应构成诈骗罪

  【案 情】
  被告人牟东结伙张豪豪等人(均另行处理)预谋采用物色人员做“枪手”,将“枪手”手臂敲断佯装工伤的方式骗取钱财。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牟东、张豪豪等人将上述骗取钱财的方式告诉被告人石全文,石全文积极应允,并跟随牟东等至杨永亮(另行处理)处,由杨永亮将石全文送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2738号锦梁大酒店装修工地工作。当日中午休息期间,杨永亮等人在他处按预谋用钢管将被告人石全文手臂打成骨折,随后石全文重返工地干活,并虚构在工作中将手臂摔断的事实,后由杨永亮等人出面以“私了”为名,从该工地负责人陈焕芬、陈仕庆(兰州司固闽南装修公司员工)处共计得款人民币10500元。两被告人被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拘役及有期徒刑和罚金。
  【评 析】
  一、故意自伤、伪装工伤、骗取赔偿行为性质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等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虚构事实”,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情,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这种“自愿”是被害人受犯罪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为:一是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使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积极利益的增加);二是使他人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债务 (消极利益的减少)。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和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欺诈手段的根本区别是:诈骗罪中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其基于意志自由“自愿地交付”财物。区分诈骗罪同其他的侵犯财产犯罪,必须从被害人在受到欺诈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进行。对“被害人自愿”中的认识因素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考察:认识能力与认识可能、  错误认识产生的途径、错误认识的内容等。“被害人自愿”中的意志因素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是被害人基于意志自由而处分其财产;其二是被害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目的而处分财产;其三是特定目的和处分财产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牟东、石全文等人出于骗取钱财之目的虚构在工作中摔断手臂,从工地负责人处骗得钱财万余元。从现象看,被告人手臂骨折不是虚构的事实。但是其骨折,不是因工作而受伤,而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其在工作中因摔伤而骨折的表现是其虚构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而工地负责人因为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了被告人在工地工作中受伤的错误认识,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其财产”——给被告人万余元人民币以达私了之目的,从而被告人得到了财产,被害人(工地负责人)遭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从“被害人(工地负责人)自愿”的意志因素分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敲诈勒索等其他罪名定性。
  二、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典及关于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希望骗取的数额。第二种意见是所得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财物的数额。第三种意见是侵害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一定是犯罪所得数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数额。第四种意见是交付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的数额。第五种意见是双重标准说,认为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第六种是折中说,认为诈骗犯罪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其犯罪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诈骗犯罪既遂时,一般应以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则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我们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根据公私财产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而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保护不仅包括保护公私财产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还应当包括保护公私财产的完整性和经济价值性,防止公私财物的整体性及经济价值性受到不正当的侵害。如果将犯罪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数额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其侧重点显然在于打击非法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侧重于对公私财物的保护。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所谓“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号指涉港澳台等项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对于骗取电信服务等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法院是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而不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或者销赃数额来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标准的。这种认定标准符合刑法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刑罚目的,因而是正确的。从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我们以为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认定标准。至于犯罪行为人实际获利情况,则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即获利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获利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就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来认定的。
(作者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干培处、崇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