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对商铺承租方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摘要】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对商铺承租方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黄华超诉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其完成通常依赖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的参与,故作为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其对商铺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较低注意义务,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条件,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一、案情

原告:黄华超

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技术功效好、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获得市场的青睐。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城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以下简称城外城批发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柏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金柏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5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7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917日,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5312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51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的经营场所经公证购买吸顶灯一件,并当场取得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上述销售单及名片载明商铺经营者七彩灯饰及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该实物外包装标有“金柏照明”字样,以及被告金柏电器厂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包装内LED灯表面亦有金柏电器厂的名称。灯内有电路盘一个、启辉器一个。原告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电路盘。

原告主张以电路盘即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金柏电器厂亦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城外城批发城曾与案外人郭中伟先后签订2份《场地使用及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批发城将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商城3F-19#商铺出租给郭中伟,期限分别为20121225日至20141224日,20141225日至2017324日。根据商铺编号内容,该商铺即为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即“七彩灯饰”商铺。郭中伟为商铺的经营者。根据《租赁协议书》“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载明:城外城批发城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店,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严格遵守税收、工商等规定,由承租商铺经营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及提供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明文件。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112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七彩装饰”店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两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两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不能认定两被告与金柏电器厂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金柏电器厂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金柏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定被告金柏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评析

本案涉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对商铺承租方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对此,本案的裁判依据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作为经营店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无论从协议约定还是通常理解来看,仅为店铺有偿提供经营场所并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应承担与其身份、责任与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载明:城外城批发城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店,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严格遵守税收、工商等规定,由承租商铺经营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及提供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明文件。由此可知,本协议中的商铺经营者需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商铺出租方与管理方的被告仅负责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

其次,从通常理解来看,商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属市场管理者,其管理义务一般包括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准入审查义务、日常巡查义务及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协助制止侵权义务。其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管理属被动管理,即在知晓侵权行为发生后协助停止侵权;而对侵权行为是否发生所应承担的注意与管理义务,则应与其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

第二,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判断市场管理者对经营者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需充分考量该类侵权的自身特性。

首先,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基本前提,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上述比对过程通常依赖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的参与,而现实环境下的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往往不具备对专利技术的基本判断能力,对于经营者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与否,仅凭借其日常管理活动往往难以觉察,故对其不宜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上述要求与侵害商标权案件正好相反。在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中,涉案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往往具备较高的辨识度,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在进行日常巡查时更易察觉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对商铺出租方与管理方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时,商铺出租方或管理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二者为类似产品时的相关注意义务;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侵害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权纠纷中的注意义务;销售单一产品市场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高于综合销售市场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经常发生侵权市场管理者的相在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不常发生侵权场所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等。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对侵权行为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较低注意义务,故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条件,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