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登记机关同日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应同顺位清偿--赵某申请执行温某、毛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赵某依据公证债权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某、毛某偿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毛某名下的房屋,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赵某系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抵押债权数额为125万元,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毛某名下的该套房屋。该房屋拍卖最终成交价为213万元,扣除相关费用15万元,待分配款项198万元。
在对拍卖房屋价款进行清偿时,法院进一步查阅拍卖房产的抵押登记信息发现,赵某系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抵押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抵押债权登记数额为125万元,故赵某在125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为73万元。但后两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日期为同一日,排列在先的抵押权人为钟某,抵押核准日期为2014年2月8日,抵押债权数额为 65万元,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17003715;排列在后的抵押权人为华某,抵押核准日期也为2014年2月8日,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17003717。故本案中,在清偿第一抵押权人债务后的余款不足以清偿余下两抵押权人的债权,钟某相较华某是否可优先受偿,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清偿钟某的65万元的抵押债权,因依据房产登记簿记载,其应为第二抵押权人,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虽然两个抵押权登记日为同一日,但是依照公示抵押登记表记载顺序,两者相互间依然存有先后之分,故登记在先的钟某应为第二抵押权人,登记在后的华某应为第三抵押权人,故应以抵押权的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即钟某优先受偿65万元,余款8万元供华某受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钟某与华某应属于同一顺位清偿,因《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依据目前法学通论,两人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相互之间没有优先性,故本案中钟某与华某之间应依处于相同顺位,依据债权比例进行清偿,最终确定钟某受偿金额为41万元,华某受偿金额为32万元。
两种方案的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华某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问题的关键点也较为明显,即钟某与华某在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是应遵循相同顺位清偿还是存有先后之分。执行法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尽管钟某与华某是在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但从登记的前后顺序而言,双方仍存有先后顺序之分,钟某的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17003715,而华某的登记证明号为201417003717,登记证明号客观记载两位抵押权人登记的先后顺序,按照《物权法》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应优先清偿钟某的65万元债务,余8万元供华某清偿。
【评析】
对于同日登记抵押权清偿顺位问题的争论,其关键是抵押登记先后顺序的判定标准何在,如果认为该标准以登记时日为准,那登记在同一日的抵押权就应遵循相同顺位清偿;如果认为判定标准为客观的、物理上的先后顺序,那本案就存有先后之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应如何清偿问题,需要从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物权法理中探寻其产生的起始与过程,追本溯源进行分析探究。
一、抵押权顺位的确立原则
(一)域外抵押权顺位清偿的原则
抵押权顺位是多重抵押的自然衍生,同时其也影响着多重抵押的效率,至于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则与公示登记紧密联系,如上文所述,为解决抵押权这种脆弱支配,将抵押权进行公示登记成为通用做法。
关于抵押权顺位清偿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即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则处于同一顺位。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宗土地上设定数个物权时,如果这数个权利登记在土地登记簿的同一栏内,则他们之间的顺位关系以权利登记先后次序确定。如果这些权利登记在不同的栏目内时,以登记日期在先者为优先顺位;登记日期相同时,其顺位平等。”《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债权人间抵押权的顺位,不问其抵押权为法律上、裁判上、契约上的,应依债权人按法定方式登录于抵押权相关登记簿上的时日先后定之,但有例外规定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二)我国目前立法对抵押权顺位的清偿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此可知,《物权法》在解决这个问题时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对于登记顺序不同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顺序相同的则按照“平等主义”的模式。所以,本案中,赵某、钟某与华某均是已登记的抵押权,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位清偿,赵某的抵押权登记时间远早于后两位,故其优先受清偿并无异议。
但问题是,案例中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在此问题上存有误解,笼统认为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属于“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的适用模式,从而得出同日同序的结论。这种认识曲解立法意图,因为《物权法》一百九十九条中所言的”顺序相同并没有明确同日为同序。实践中,一物之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同时登记的情形十分少见,如有发生,其同时登记的多个抵押权具有同等顺位,其相互之间不具有优先性,故应适用平等受偿原则,即多个抵押权应就它所担保的主债权应按其金额,就抵押物拍卖的价款按比例受偿”。此处的顺序相同,更应是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概言之,顺序相同针对的是不同类型的权利在登记册的不同位置记载或在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况,而如果在同一部门登记的权利则清偿顺位必然存有先后之分。
二、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坚持同顺序清偿不可取
坚持同日同序观点的错误主要在于,将用于解决不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针对性法律适用扩大化,故我们认为坚持同日登记的抵押权相同顺位清偿的主张不可取,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同日同序背离公示原则,不利于保护在先申请人的利益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登记有利于权利人通过查询对抵押物的权利负担状态,进而判断自己权利在竞争中的优劣情况。如果我们从抵押权顺位的风险预警机制分析,就是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后,后顺位的债权人可以准确估量其可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数额,从而决定是否接受重复抵押,也后顺位抵押权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对自己权利兑现的边界有一个大致的预判。具体到本案中,从办理登记的实际情况看,钟某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无法预见同一日还会有后续的抵押登记,故他理所当然认为自己是第二抵押权人;而华某登记时却可以查知钟某已在先申请,但其仍为申请则表明其愿意接受这种风险,而此时如果将在后申请的华某与在先申请的钟某按照同一顺位清偿,则明显不利于对钟某的保护,也背离了登记公示的宗旨和法理。
(二)同日同序是模糊处理,不符合客观上先来后到的顺序
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日,但只要申请达到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之分,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因为,登记的顺序是按照产生时间的先后来排列,而时间是一物理现象和客观事实,不因人们赋予其不同的价值认识而改变其具有的标志“先”和“后”的基本意义,”同日登记的抵押权依照相同顺序清偿的规则并不符合客观上存在的先来后到的顺序,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请达到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顺序,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不宜用“天”为基本计时单位来模糊处理。”,坚持同日同序这种以“天”为标准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识常情,也不符合权利人先来后到的顺序之分,即使在古代,计时单位也已以时、刻、更、点等为准,何况现在计时可以精确到分、秒。
(三)同日同序背离物权法意图,有违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
从现代民法价值取向,“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成为一项重要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长期的睡眠权利不利于物尽其用,故通过法律规制引导权利者积极主张宣示权利也是同行做法。而具体到物权法领域,对于一个物上存有数个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也通常采用“时间早者权利先实现”的规则,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背景下,为保证物处于透明状态,避免不必要的交易风险,立法通过确立“顺位在先、利益在先“的原则,以引导债权人及早申请抵押权登记,同时这也有利于推行登记公示制度,而如果坚持同日同序,即意味着即便”勤勉者“得不到法律优先保护。
三、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应按照登记簿的编号顺序确定其顺位
从抵押权清偿顺位与登记公示的模式看,“顺位在先者优先受偿”是不变的原则,而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只不过是“顺位在先者优先受偿“原则的极致与特例,但极致也不应逾越原则本身。在奉行这一原则下,如何确定具体的抵押权顺位,我们认为应当依照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编号为准。实践中,申请人向抵押登记部门提出抵押申请,部门审核后即向申请人发放号码回执,这种编号是客观记录了申请人递交申请的顺序,同时也会在登记簿上注明,以此作为确立抵押权顺位清偿的具体依据,简便易行且符合抵押权顺位的基本法理。
(一)依编号顺序确定抵押权顺位,符合物权基本法
物权是一种具有极强的支配性与排他性的权利,单单物权效力的排他性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之间很难遵循平等地位,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身即秉承物权的基本原理与法则,本身就具有极强排他性,且这种排他性并不因物权数量的增加而减弱,在多重抵押的情况下,“多个抵押权存在于同一物上,抵押权的绝对性也不会被削弱,反而更增加了抵押权绝对性的隐蔽性,因为一物之上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排斥其他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主张。”,故对于同日登记的抵押权,从登记顺序排列的物理角度而言,两者之间仍然存有先后之分,如上文所述,同时登记公示中记载的编号也说明了抵押权人递交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本案中,排列在前钟某的登记证明号为201417003715,而华某的登记证明号为201417003717,故以登记证明号记载的客观顺序清偿。
(二)按照编号的先后顺序登记并清偿为各国及地方立法采纳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八百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的顺序自其登记时存在,登记的顺序号决定着他们的顺序。”瑞典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担保,限于登记时标明的顺序。”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收件簿按登记机关、乡(镇、市、区)、地段或案件性质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第五十四条: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第六十一条:登记,应依各类案件分别订定处理期限,并依收件号数之次序或处理期限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权利登记,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三)国内很多地方性法规也是按编号的顺序办理登记
我国很多地方的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对于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申请编号予以记载,这种明确记载的登记证明号也以此为依据确定抵押权顺位奠定扎实的基础。如《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明确登记机关以申请编号为顺序依据进行审查,再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3修正)》第十五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