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组织群体性活动的责任认定

【摘要】

教育机构组织群体性活动的责任认定

——雷霖诉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龙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春游、秋游等外出活动的过程中,学生受到伤害时,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对教育机构适用归责原则。当学生为无民事行为人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件索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雷霖。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龙学校。

原告为被告的学生。201336日,被告向全校学生发放了《关于组织学生春游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交给其父母,原告的母亲牟成芳在回执中签名同意原告参加春游活动。2013312日,被告召开全体师生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春游的注意事项及安全教育等。2013314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春游活动,在玩滑梯的过程中,因滑到滑梯底部时用手扶地面,导致手部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新龙学校的人员及景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附近的番禺南沙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原告的家长,经初步诊断后决定把原告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于2013314日至2013321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共产生医疗费4231元,该医疗费已通过旅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10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雷霖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75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每年均参加被告新龙学校组织的两次外出活动,原告在发生涉案事故时为十周岁。

原告因受伤一事产生相应的损失,于2014219日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61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4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被告不存在过错与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对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及时、适当的措施避免了伤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附近的救治并通知其家长。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过失。

二、裁判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参加被告新龙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期间,因原告本人自身的行为导致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在受伤时年满十周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于玩滑梯的行为已经具有足够的支配能力。原告在被告新龙学校就读期间,每年均参加被告组织的外出活动,已经知悉外出活动的纪律及安全注意事项。综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被告作为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在春游活动前通过广播、班会等多种方式向学生宣传注意事项及安全教育,已经较好地履行了安全教育的职责。被告新龙学校在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原告到附近医院就医,且及时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事故的应急措施处理得当。被告新龙学校已经较好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是,原告所在的班级约35个学生参加春游,却仅有两名老师负责照看该班级的学生,被告新龙学校在人员安排的工作方面有所不足,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疏忽,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新龙学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小的责任。

综上,确认本案中原告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90%,被告新龙学校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10%。原告具体损失合计74353.4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客观上受到了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新龙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7435.3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龙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霖支付赔偿款7435.3元;二、驳回原告雷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学校作为组织者,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其负有何种责任?

(一)损害行为的空间界定

一般而言,相应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场所的范围内。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春游活动的场地,该场所并非学校范围内,亦非学校可支配的场所。但是,学校并不因此免除对学生具有的安全教育义务。首先,该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由于该先前行为,学校对整个春游活动具有组织管理权,对活动的参加者具有一定的组织支配权;其次,外出的组织活动亦为学校的教育活动之一,学生在此过程受到人身损害,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规定。因此,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空间范围既包括教育机构的场所内,亦包括教育机构外出组织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按照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不同来区别规定教育机构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涉及的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学生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因本案是学生本人行为造成的,故对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原则不展开分析。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将归责原则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归责原则主要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无民事行为人对损害过程的发生及原因的认知能力较弱,故通过过错推定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与特殊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如教育机构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数额与所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程度相适应。本案中的原告在发生损害事故时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分别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亦可反映出,现在社会上对教育机构的要求普遍过高,并且过分的扩大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未成年的学生正处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时期,其因自身行为发生各种损害事故的可能性亦较高,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动辄将事故的全部损失归咎于学校,将会使教育机构为了规避或减少责任,而不采取一些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教育措施,比如减少体育课中有难度的运动、减少春游秋游等外出组织活动。笔者认为,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以其过错为限,不该盲目扩大,本案中学校的过错较小,故仅认定被告需承担1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