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摘要】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杭乃伟申请国家赔偿案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杭乃伟申请国家赔偿案

要点提示:《国家赔偿法》于2012年修改后,在刑事赔偿领域彻底取消了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转而采取“责任递进转嫁”的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9

一、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杭乃伟。

赔偿义务机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111日,杭乃伟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1016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公诉,指控杭乃伟犯诈骗罪,中山中院开庭审理了该案。20131030日,中山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杭乃伟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杭乃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于2014120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申请撤回起诉,中山中院于20141028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2014113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中检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同日,中山市看守所释放杭乃伟。赔偿请求人杭乃伟自拘留之日起至释放之日止,共被羁押1028日。

赔偿请求人杭乃伟于20141125日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123日作出中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杭乃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0630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杭乃伟不服该决定,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319日作出粤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并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一、撤销中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对杭乃伟的申请不予受理。另外,赔偿请求人杭乃伟于20141128日以重审无罪处理为由向中山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二、裁判

中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杭乃伟涉嫌诈骗犯罪案虽经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并被发回重审,但该案并不是本院重审作出无罪处理的,而是由公诉机关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后结案,杭乃伟被羁押是由于其被逮捕所致。因此,中山中院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中山中院作出(2014)中中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杭乃伟的国家赔偿申请。

宣判后,杭乃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山中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后,二审发回重审中,检察院撤销案件并对杨乃伟作出决定不予起诉的无罪处理,根据“责任递进转嫁”的处理办法,因此中山中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杭乃伟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一、中山中院支付杭乃伟人身自由赔偿金225872.16元;二、中山中院在辖区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