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标准时理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
——彭帮琼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强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要点提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因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被鉴定构成更高的工伤等级,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7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6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帮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强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
彭帮琼于2010年8月25日入职强业公司任职打磨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9月14日,其在操作打磨机械过程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1年3月10日,广州市劳鉴委就彭帮琼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鉴定申请,作出穗劳鉴初(2)[2011]00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2011年3月17日,彭帮琼依据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番禺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强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项6804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强业公司应在2011年3月18日前向彭帮琼一次性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68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二、强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向彭帮琼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彭帮琼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工伤及劳动争议事宜再向强业公司进行任何经济追偿。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劳仲委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8日,广州市劳鉴委根据彭帮琼的申请,重新作出穗劳鉴[2013]000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彭帮琼据此再次向番禺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强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303260元。2013年8月5日,该劳仲委以“本会已对该案作出过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3年8月19日,彭帮琼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强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611.24元,扣除强业公司已支付的68040元为92571.24元。
2014年3月19日,彭帮琼向番禺区劳仲委提交《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书》,请求撤销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2014年4月21日,该劳仲委出具穗番劳人仲函字[2014]4号《关于彭帮琼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复函》称:本会经过审查,你的请求依据不足,因此,不予撤销。
二、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因工伤问题与被起诉人发生纠纷,已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生效《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起诉人以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对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如起诉人认为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实有错,应向相关仲裁机构提出,并由该仲裁机构进行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彭帮琼的起诉不予受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是上诉人因在强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起诉要求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本案所涉的同一工伤事故纠纷,上诉人与强业公司已经番禺区劳仲委调解达成协议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可见,本案纠纷已经番禺区劳仲委处理完毕。上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内容显失公平的,应当向有关仲裁机构反映处理,而不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是在彭帮琼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彭帮琼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新的工伤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为陆级),而主张用人单位给付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彭帮琼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三、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如果劳动者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将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法院也将不会受理其起诉,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也明确规定。但有争议的是,如果劳动者基于不同于前案的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劳仲委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劳动者的申请和诉讼。由于该问题一方面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又涉及到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标准时原则的理解和把握,故非常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运用
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事不再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对于诉讼系属的效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者说消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规定,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又对该案重新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在理解上述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等诸多事项,而上述规定仅例外性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规则,似乎除了准许撤诉的其他各种裁定均有既判力,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实际上,上述规定中的生效裁定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一般而言,主要是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劳动争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一类,当然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故“一事不再理”在该类案件中具有更为广泛的内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对该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劳仲委和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二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对该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劳仲委和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1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劳仲委及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不受理彭帮琼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其法律依据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1条,而其主要的法理依据实际上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既判力标准时的理解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除适用
如前所述,“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在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而既判力的效力并非没有限制和范围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其只发生于一定的主体之间,这被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第二,其只发生于一定的范围之内,这被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第三,其只发生于一定的时间段中,这被称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的标准时,是指法院生效的终局裁判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效力。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标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即这种情形排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既判力的标准时问题作出规定,但学理及实践中均对该理论予以认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本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因有新的事实的发生,使得该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由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的存在,故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再行受理,但又因为既判力在时间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其对发生在标准时后的事实,并不产生拘束力,故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有新的事实发生,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民诉意见》第142条实际承认了既判力的标准时理论。此外,《民诉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该规定就既判力的标准时理论给予进一步的明确。
2014年,最高法院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在保留《民诉意见》第142条、第152条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既判力的标准时理论,其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劳动争议诉讼亦属于民事诉讼之一种,故包括既判力标准时在内的既判力原理自然也适用于该类诉讼。本案中,彭帮琼因工负伤最初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彭帮琼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基于彭帮琼八级伤残的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就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劳仲委依法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调解书是劳仲委作出而非法院作出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调解书亦具有与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故既判力原理亦同类推适用于该调解书。因此,当事人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则上不能再对该争议重新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应该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是非常符合既判力原理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但正如前文已经论述的,既判力受标准时的限制,当事人在标准时后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诉讼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而言,彭帮琼后经广州市劳鉴委重新鉴定,被认定构成六级伤残,这应当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伤残六级与工伤八级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并不属于重复申请仲裁或重复诉讼,即彭帮琼另行提起本案仲裁、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于彭帮琼重新提起的仲裁申请,劳仲委以已经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受理不当,一、二审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