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构成贪污罪

【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构成贪污罪

——余勇智贪污案

要点提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案例索引:

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31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勇智。

2000年6月份,被告人余勇智利用其在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任人秘股主任,负责办理公司职工退休手续、社保手续的职务之便,先通过其妻子余某芳以代买保险的名义取得余某芳的亲戚林某莲(无业人员)的身份证和照片,并串通其下属饶平县新塘贸易公司经理黄某德,制作林某莲为饶平县粮食集团新塘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以及林某莲的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虚假材料,后将上述材料报送饶平县劳动局及饶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县社保局”)审核,骗取上述部门的批准。县社保局核定自2000年11月开始发放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后,余勇智于2000年11月初从县社保局领取到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并将该存折交给其妻子余某芳保管。自2000年11月至2012年7月份,县社保局将社会养老保险金共83241.53元划入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帐户。期间,余某芳分多次从该帐户中取款82021元用于家庭开支,将骗取的款项据为己有。

2012年7月初,饶平县社保局发现林某莲存在享受多份定期待遇疑似情况后,启动稽查程序并查明余勇智上述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行为,余勇智于同月27日将骗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3241.53元退缴县社保局。同年9月28日,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勇智处以二倍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罚款的行政处罚,余勇智于2012年10月21日缴纳2万元罚款,剩下罚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接受处罚。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勇智主动到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二、裁判

被告人余勇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

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勇智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勇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勇智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勇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余勇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勇智虽有虚构事实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但由于其所利用的是其任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人秘股主任的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且其所骗取的财物并非本单位的资金,也不是其本人管理、经手的资金,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勇智利用其任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人秘股主任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分析可知,被告人余勇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是明显的,其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也是“骗取”而非“侵吞”或“窃取”,但仅此还难以认定其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被告人余勇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是其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以及公共财物是否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

(一)被告人余勇智在本案中所利用的是其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工作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两者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主管是指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等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看管、保护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熟悉工作环境,了解公共财物保管情况,有机会接近公共财物保管人或不容易引起怀疑等工作或工作上形成的便利,这种便利与其职务之间没有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余勇智案发前在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任人秘部主任,人秘部主要负责日常文件资料、职工的人事和退休等工作,而余勇智作为人秘部主任的工作之一就是负责向劳动局、社保局报送和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于是余勇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掌握到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下属新塘粮食贸易公司有一个在职死亡的职工林某后,遂要求受其职权制约的新塘贸易公司帮助办理林某莲顶替林某的社保办理退休手续。在林某莲的虚假退休手续制作完毕后,余勇智又在报送职工退休材料时,把林某莲的虚假退休材料连同公司其他职工的退休材料一并报送给饶平县劳动局。在骗得饶平县劳动局批准林某莲办理退休手续后,余勇智又将林某莲的虚假《职工退休审批表》连同公司其他职工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并报送给饶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骗得该局的批准,使本不具备社保金领取条件的林某莲享受社保养老金待遇。之后,余勇智再将饶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给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非法占为己有。

由上可见,在被告人余勇智所实施的制作虚假退休审批手续、将虚假退休手续材料和虚假《职工退休审批表》连同公司其他职工的材料一并报送骗取审批等一系列行为中,最关键之处就在于其利用其任公司人秘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如果余勇智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那么他就无法利用这些虚假材料骗得饶平县劳动局和饶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批准,其骗取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

(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

有观点认为,贪污犯罪行为人骗取财物只能是骗取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如果所骗取的是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并未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通说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也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实践中,认定以骗取手段所实施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骗取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与被骗取的公共财物是否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无关。即公共财物是从本单位或本人自己手中“骗取”,还是从其他单位或他人手中“骗取”,只是具体认定事实方面的差异,并不影响“骗取”的本质,即所“骗取”的都是公共财物,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中,被告人余勇智所骗取的是饶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给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虽然该资金明显不属于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的资金或余勇智本人管理、经手的资金,但同样属于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勇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