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刘林辉故意伤害上诉案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的主要审判争议是对被告人刘林辉的定罪问题,即认定其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在类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果仅仅刻板套用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定罪,是无法做到准确区分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而这两个不同的认定结论所对应的刑罚的轻重又是是较为悬殊的。因此,为了对被告人进行准确的定罪并确保罚当其罪,我们应当全面分析案情,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厘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区别。
案例索引:
一审: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72号。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辉。
被害人刘汉存认为10多年前被被告人刘林辉拔断1个牙齿而心存怨气。2014年1月29日10时许,刘汉存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桂东村五南“伯公宫”前遇见刘林辉,就先用脚踢了刘林辉一下,接着双方发生扭打,刘林辉将刘汉存按倒在地上并用手打其身体,后双方被人劝开后各自离开现场。刘汉存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于当天11时许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汉存系冠心病猝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为诱发因素。刘林辉系钝物作用外伤致左上唇创口及左额部、左眉弓、左颧部挫伤,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裁判
2014年9月24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林辉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不服,上诉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林辉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刘林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林辉在其近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对刘林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刘林辉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定性本案为故意伤害罪错误;被害人死亡系自身心脏病引起,外伤和情绪波动只是诱因,刘林辉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刘林辉主观上只有过失的意见经查均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林辉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林辉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林辉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刘林辉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一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认为刘林辉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自身的心脏病与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关联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刘林辉有期徒刑三年。
三、评析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犯罪构成特征是: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但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有无“伤害故意”的认定
对本案被告人刘林辉的定罪关键在于分析确认被告人是故意的伤害被害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致其死亡,而对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进行分析,具体来说,应结合以下情况来加以判断:
1.被害人身体的损伤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只有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轻伤鉴定就成为故意伤害罪构成与否的重要依据。而在刘林辉案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载明死者刘汉存右耳廓、右下颌缘体表小面积轻微擦伤,右颞肌少量出血,余部位未检及明显损伤,外伤轻微,不足以致死,可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从以上的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刘林辉对被害人刘汉存的殴打行为仅使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并未构成轻伤.
2.被告人实施打击行为的场所与起因。
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生产等场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而故意伤害致死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则具有非法性。此外,发生打击行为时的环境也应查清,以便确定是否有导致故意伤害的微观环境。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林辉并非是事前蓄谋伤害被害人,相反地,其与被害人的冲突完全是被害人的无端挑衅所引发的,冲突的发生是临时性和不可预见的。而案发地点是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桂东村五南‘伯公宫’前”这一日常生活场所,两个人的冲突只是一场偶发的普通斗殴纠纷,而非其中任何一方的故意犯罪。
3.被告人客观打击行为的分析。首先,从打击工具上分析打击行为是否足以伤害对方,如果被告人手持凶器,一般是足以伤害对方的,而如果仅仅是拳打脚踢,则一般不足以伤害对方。在该案件中,是刘汉存先用脚踢了刘林辉1下,接着刘汉存与刘林辉双方发生扭打,刘林辉将刘汉存按倒在地上并用手打其身体,双方都是赤手空拳,并未使用任何致命的凶器,可见刘林辉的行为危险性并不大。其次,从打击的部位和力量频率上分析,一般来说,如果选择身体致命部位进行打击,力量越大,频率越迅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根据证人证言中所转述的刘汉存对案件经过的描述:“被刘林辉压在身下,刘林辉用手打其头部和肋下。”该描述说明了被告人下手的部位和打击力度都不是致命性的,而是一般的殴打行为。
4.涉案双方的关系分析。要正确判定是否有产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还要注意从涉案双方的关系上来分析。在该案中,虽然被害人刘汉存认为10多年前被刘林辉拔断1个牙齿而心存怨气,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过节或仇怨,双方的矛盾并不大,而且在该案中主要是被害人刘汉存心存怨气,被告人对被害人并未心存不满或怨恨,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不具有伤害故意或其他犯罪动机。
(三)案件主要因果关系的厘清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环节中,我们经常习惯于运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来确定最终的罪名,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如果仅仅刻板套用构成要件则并不能完全做到准确定罪,例如刘林辉案,如果我们对被告人的行为利用犯罪要件理论进行“形而上学”的定式套用,就会得出被告人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而该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人的打击行为、被害人身体的损伤(轻微伤)与被害人死亡三者之间是一种“因果传导”关系(即“被告人的打击行为→被害人身体的损伤(轻微伤)→被害人心脏病发→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直接后果,所以刘林辉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四)被告人的定罪结论
被害人刘汉存是一名70多岁的老年人,系心脑血管等严重疾病的高危人群,被告人刘林辉作为一名正常的中年人,具备正常人的认知能力,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法律上负有预见义务,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患有心脑血管等严重疾病,其实施与被害人相互扭打、斗殴的违法行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对70多岁的老年人可能会造成的损伤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然后再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情节确定最终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