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定罪量刑问题

【摘要】

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定罪量刑问题

——刘燕故意伤害案

要点提示:本案系一起父母暴力责罚子女导致子女死亡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燕作为被害人高某垒的亲生母亲,因怀疑高某垒偷拿家内零钱且拒不承认,遂持工具持续殴打高某垒,致高某垒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量刑上既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综合评价,恰当裁量。

案例索引: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7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

2014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燕因怀疑其子被害人高某垒(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偷拿家中的钱,遂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的出租屋内对高某垒进行责问,因高某垒不承认偷拿家中财物而心生气愤。刘燕叫高某垒把衣服脱光,先用皮带抽打高某垒,见高某垒还不承认偷拿家中的钱,刘燕更加气愤,又持塑料管持续殴打高某垒的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致高某垒全身多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当天下午16时许,高某垒因被殴打受伤而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刘燕遂将高某垒送至医院抢救,经医生抢救发现高某垒已死亡。医生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刘燕于当天在医院内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经查,高某垒的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钝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案发后,刘燕的丈夫及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想教育儿子,不是故意伤害儿子。

被告人刘燕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燕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2.被告人刘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丈夫及家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裁判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因怀疑儿子偷拿家中钱财而心生气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被告人刘燕对其直系子女实施的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获得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件宣判后,经释法明理,被告人刘燕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在我国,由于受到“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观念影响,相当部分公众认可并接纳父母打骂孩子、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认为这些都是教育儿童的必要手段。由于父母容易在教子心切的心理驱使下打骂子女,故导致家庭暴力时有发生,使不少儿童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是一起亲生母亲在教育未成年人子女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责罚子女导致子女死亡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一)如何定性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行为

对于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案件,应当如何准确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燕暴力殴打被害人高某垒致死的定性,同样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燕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刘燕对小儿子高某垒的要求较为严格,但平时并没有对高某垒实施虐待,本案系因刘燕质问高某垒为何偷拿家中零钱,高某垒拒不承认且不认错,刘燕为达教育、惩戒儿子的目的而对高某垒进行责罚。刘燕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直接表现为持皮带、塑料管等日常用品殴打高某垒的身体,其在发现高某垒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后,立即将高某垒送到医院抢救,故应认定刘燕主观上未预见到其殴打儿子高某垒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燕也当庭辩称其作为母亲不可能会故意伤害儿子,责打儿子是为了教育儿子。被告人刘燕的辩护人也提出本案在认定刘燕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刘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燕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会损害高某垒身体健康存在直接认识,仍用皮带、塑料管等工具对高某垒的身体不同部位实施不加力度控制的长时间连续殴打,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鉴于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刘燕主观上希望或放任高某垒死亡结果发生,且刘燕在发现高某垒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后,立即将高某垒送至医院抢救,故本案不能认定刘燕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刘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死亡,两者界限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行为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则是明知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伤害导致他人死亡是过失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考察被告人实施客观伤害行为的具体情形,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对于伤害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认知程度,进而明确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准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分析如下:

1.从本案的起因分析。只有查明案发原由,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才能考究被告人行为的动机。根据了解,被告人刘燕夫妇长期带着女儿在外打工,被害人高某垒自小在老家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要适龄入学才从老家过来跟父母一起生活,刘燕与高某垒虽系亲生母子,但缺乏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刘燕从女儿处得知被害人高某垒偷拿家中零钱,而高某垒拒不承认,刘燕认为儿子不诚实而气愤从而诱发后续的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刘燕的初始动机应是管教儿子,而不是出于寻求儿子伤亡的动机。

2.从被告人刘燕的客观行为分析。客观行为是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对此,我们应对客观行为中使用工具的特性以及打击的对象、方式、部位、强度、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同时应以作案工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作为依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研判,从而判断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的危险性,考究行为是否超出大众对于父母教育子女的认知范围。本案中,刘燕为惩戒高某垒,要求高某垒脱光衣服,先用皮带抽打高某垒,因高某垒拒不承认,刘燕更加气愤,持塑料管不停殴打高某垒,直至将塑料管打断成几段才停止。刘燕停止殴打后有拿水给高某垒喝,并让高某垒到床上休息,得知高某垒肚子痛后,立即与邻居一起送高某垒到医院抢救。由于刘燕使用的工具系日常用品,且没有刻意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通常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且在发现情况后立即将高某垒送医抢救,这一系列客观事实均系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刘燕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据。结合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载明高某垒头部损伤致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体表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新鲜的暴力性钝性损伤造成的广泛皮下出血,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病理学,鉴定意见则载明高某垒送检器官多处出血以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皮带和折断的白色塑料管四段,上述客观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生前受到较大强度的暴力殴打以及暴力殴打所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殴打责罚力度已经明显超出一名五周岁幼童的承受范围。

3.从被告人刘燕的主观认知分析。作为成年人的刘燕持塑料管殴打一名脱光衣服的幼童,在殴打过程中应当可以看到塑料管在被害人身体留下的伤痕,应当意识到继续大力殴打肯定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但正如刘燕当庭供述其因气愤而持续殴打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我们可以认为刘燕最初是有意识通过责罚来达到惩戒儿子高某垒的目的,其对于殴打行为会造成高某垒身体受到伤害是有认识的,过程中因高某垒的拒不认错导致被告人心理发生变化,而不顾后果继续实施不加力度控制的殴打,故刘燕主观上对于高某垒的伤害结果持放任心态是可以认定的,甚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高某垒的伤害结果持希望或追求心态,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于高某垒死亡结果存在故意或放任心态。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刘燕明知其持械用力殴打年幼的被害人高某垒可能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仍采用持皮带、塑料管等可能造成幼童身体伤害的工具对幼童实施长时间、力度不加控制的暴力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垒全身体表广泛受伤并致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对于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案件的量刑考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也应属“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一般应酌情从宽处罚。此外,本案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来说,更加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极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更加严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提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可予从严惩处。对于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案件的量刑,应遵循上述相关刑事政策的指导方针,并应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结合被告人归案情况、案后表现以及家属态度、家庭情况等综合评价,力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1.关于被告人刘燕的归案情况。本案系医生在抢救中发现被害人高某垒已经死亡遂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刘燕抓获。由于被告人刘燕不属明知医生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其犯罪事实的情形,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2.关于被告人刘燕的案后表现。被告人刘燕归案后虽对持械殴打高某垒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辨称母亲不可能故意伤害儿子,甚至还提出高某垒可能涉嫌食品中毒,但经刑事化验检验证实高某垒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在公诉人出示了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后,刘燕仍缺乏歉愧之心,故刘燕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但明显缺乏悔罪表现。

3.关于被害人家属态度及家庭情况。被害人高某垒的父亲及祖母对刘燕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家中还有一名女儿需要照顾,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于暴力责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被告人刘燕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归案后悔罪态度相对较差,同样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形。但鉴于被告人刘燕系因法律意识谈薄,教育子女方式出现偏差,导致实施殴打儿子致死的悲剧发生,其丈夫等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燕有期徒刑十年。合议庭在法庭审理时依法对被告人刘燕进行法庭教育,并在法庭宣判时再次对刘燕进行明理释法,告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及判处刑罚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刘燕最后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会好好改造及反思。

(三)本案的启示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但本案一个弱小的生命,却因琐事而死于自己母亲手下,令人深思,发人深省。究其本末,本案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两者相互交织。本案对被告人刘燕的定罪量刑是对“不打不成材”等传统观念亮起红灯,反映了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正在不断加强与完善,警示父母要重新审视自己教育孩子的方法方式,正确掌握科学教育子女的方法。另外,本案被害人高某垒原本属于典型的留守儿童,外出打工的母亲刘燕与高某垒处于长期分离状态,因达入学年龄才得以跟父母一起生活,双方重新共同生活时,因平时缺乏感情联络及疏于教育,无论是在情感上抑或生活习惯上均容易出现分歧。被告人刘燕作为外地打工者这一特定群体人员,其受教育程度较低,自身素质相对较差,整天忙于生计,亲子沟通不足,缺乏如何教育子女的正确方法,性格暴戾,这一现实情况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本案的发生为社会敲响警钟,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生活和教育问题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社会问题的反映。了解并满足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为他们提供较为完善的成长环境,需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同时应当给予这一特定群众更多关注,他们需要父母及社会更多的关心和包容,更须法律制度的及时保护。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已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我们保护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实现了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司法机关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应深入社区、厂矿、企业、学校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每个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