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赔偿金计算不受十二年限制

【摘要】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赔偿金计算不受十二年限制

——原告伊红友诉被告中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法律没有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作出明文规定,需结合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性质作出理解,以判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62号。

一、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伊红友。

被告(上诉人):中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1990年9月26日,原告持深圳市人事局出具的《接收安排大中专毕业生介绍信》,入职被告的上级公司“中航企业集团公司”(已更名)。1993年12月,被告登记成立,原告被调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2883元。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总额为279871.20元,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309192元(12883×24),差额为29320.8元。经对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清单进行核实,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共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总额23783元。被告已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16800元,已付同为财务(出纳)的杨梅210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1994年4月26日出具的盖有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财务部印章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发证登记表》,显示“1990.7-现在 在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财务部工作”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0年7月。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2012年考核不及格,公司与你协商调岗调薪未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l.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141.26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2950.1l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l日至2013年3月5日年终奖35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540.14元;5.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补贴400元;6.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8120.8元;7.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4200元。该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6338.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1776.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8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2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另,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

二、裁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具体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深圳市人事局开出的介绍信为人事机构的原始档案凭证,比原告1994年4月26日事后多年才填写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发证登记表》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应根据介绍信载明的1990年9月26日作为入职时间,原告入职被告上级公司和被告的时间从1990年9月底至2013年3月5日,应计算为22.5年。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争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不及格的证据,即没有合法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3785元,应按三倍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赔偿金的计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325元(13785×22.5×2)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的争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正常工作日(3日)工资1776.96元(12883÷21.75×3)。关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年终奖的争议,2013年年终奖须至2013年终了被告决定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才能确定,原告可待该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29元的争议,仲裁机构对此项争议已作出裁决,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的争议,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279871.20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309192元,确实存在差额29320.8元,被告应当补发。被告提出上述期间应由原告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计入原告工资总额的主张,符合深圳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各自承担50%份额的政策,故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7429.3元(29320.8元-23783÷2)。关于2012年年终奖差额的争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不及格的证据,且参照被告之前年度发放与原告同为财务人员的杨梅的年终奖数额均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无理调低原告2012年年终奖,应予支付原告年终奖差额4200元。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325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1776.96元。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l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7429.3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差额4200元。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29元。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第四十七条中的“标准”,指的是“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但是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了限制,因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明确了计算基数后,关键在于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可以认为是对赔偿金计算年限进行了明确,之所以强调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体现出立法者将赔偿金计算年限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进行区分的意图,“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表述,表明在计算赔偿金年限时,并未作出限制。赔偿金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计算,体现了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一般是属于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理解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的限制。

本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赔偿金的计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限制的问题。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劳动仲裁员、审判法官在裁判实践中存在困惑不解之处,正如本案中劳动仲裁员恰恰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仅计算原告12年工作年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840元(13785×12×2),而在本院认为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限制的情况下,则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20325元(13785×22.5×2),数额相差近一倍,可见差距非常大,一旦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将严重影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体现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有的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