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海外代购走私行为的定性

【摘要】

互联网海外代购走私行为的定性

——叶春业走私普通货物案


要点提示: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8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春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2010年8月,叶春业与胥某(淘宝网名“阿布卿”,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春业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安排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胥某指定的上海收货人胥某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春业按每罐奶粉人民币(下同)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叶春业为胥某走私入境Karicare(可瑞康)牌奶粉共计62407罐。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入境的奶粉偷逃税款共计1554921.88元。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材料、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叶春业统计提供的数量统计表、从叶春业个人电脑打印并经叶春业签认的“清关费用”清单、上诉人叶春业提供并确认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资料、登录信息、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2]055号检验报告、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2]056号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1-08)06095号、深关计税字(12-04)03764号)、相关证人证言及叶春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叶春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叶春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叶春业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叶春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评析

近年来中国网络购物市场高速发展。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金额达1.85万亿元,相比7年前增长了71.7倍。其中海外代购(海淘)市场发展更为迅猛,2012年国内消费者仅通过支付宝实现海外代购消费的规模同比增长117%,远高于同期国内网购64%的增速,2013年海外代购交易规模或超744亿元。不少网店主正是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这种渠道避开高额税收,自以为游走在灰色地带,不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走私行为。本案叶春业及同案人胥某在淘宝开网店,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后空运至香港,再通过水客带货等方式入境,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这种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应“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互联网海外代购走私案件常见的几个的法律问题。

1、如何正确认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对如何认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作了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叶春业供述他和新西兰籍华人胥某事先商定由他负责将奶粉偷运入境,故认定叶春业主观上的“明知”故意并无异议。实践中行为人对是否“明知”往往有两种辩解:一是辩称不知法,不知道需要缴税;二是辩称商品为自用,没有牟利之目的。针对第一种辩解,可以从行为人的长期行为、涉案商品的性质和数量、逃税金额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只要作为人应当知道具有申报纳税义务而未申报便可推定具有“明知”故意。合法的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行为最关键的区分就在于进口时是否向海关依法如实申报。针对第二种辩解,因本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因此,自用物品超过免税额度而未申报的,也可能构成走私犯罪。

2、如何正确认定逃税金额与量刑幅度。

修订前的刑法第153条将本罪量刑与逃税金额直接挂钩,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15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修订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原则表述。为了指导具体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1997年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叶春业的逃税金额逾155万元,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但叶春业在共同犯罪中系协助货主走私货物入境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且叶春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判处叶春业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九十万元量刑比较适当。

3、注意网络案件证据的特殊性。

网购案件中,行为人大量运用电子商务技术。网络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何正确审查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本案侦查机关分别从叶春业电脑硬盘中提取了其与“阿布卿”在阿里旺旺商谈走私奶粉的聊天记录、支付宝帐户及“叶生清关2011(6)”、“叶生清关12(3)”两份文件,并制作了光盘,还将上述聊天记录和文件从叶春业电脑中打印出来交叶春业签名确认,确保了涉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成为适格的定案依据。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是网购海淘走私案的冰山一角。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人并不一定了解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的严重法律后果。叶春业供称胥某付给其每罐奶粉15元左右的清关费用,除去运输费用和雇请水客的费用,最终利润大约为每罐3元左右。叶春业走私奶粉62407罐,总获利约18万元,但因此获刑七年,罚金90万元,可谓代价巨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条件,消费者如果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大量物品,超出免税额应申报关税而未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也可能以货主身份成为走私犯罪的共犯。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使互联网交易各方认识到逃避关税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规范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为,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