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笔改造费用该不该分摊?
案 情
原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告:王高升
原告诉称:我公司职工集资筹建的一号家属楼因设计主体达不到抗震要求,楼东防空地道长年塌陷,直接影响家属楼的结构安全,根据该楼住户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于1997年对该家属楼实施改造加固工程,在家属楼东墙自下而上增加二间框架结构房间的建筑。经核算,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付增加建筑房款13855元,但被告拒不交纳。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付拖欠建房款13855元及利息2581.20元。
被告辩称:我对现居住房屋拥有所有权,因家庭经济等原因,我自始自终并不同意原告增加住房建筑,扩大住房面积的做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巩义市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高升系原告建筑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购买原告职工集资一号家属楼三单元6楼南住房一套,系该单元的顶楼住户。1990年10月28日,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性质为有限产权。1997年,原告为加固该家属楼结构,决定在家属楼增加二间框架结构房间的建筑,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加固家属楼工程的建筑许可手续。1998年2月,原告就有关家属楼加固工程及各楼层住房资金负担的内容集中通知了各住户。被告得知后,表示不同意增加住房建筑,也不同意负担增加建筑部分的费用,原告按计划对家属楼实施了加固工程。完工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应交纳增加建筑费用13855元,但被告拒绝交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85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581.2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建筑公司为了本单位家属楼的安全,对家属楼及时进行了加固工程,扩大了被告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对增加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产生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855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2月1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法律对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了单位的集资房,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因此依法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以加固改造家属楼为由,增加住房面积,势必增加各住户的经济负担,虽然家属楼其它住户同意改造,但被告考虑家庭经济等因素,有不同意增加住房面积,不同意分摊费用的自由。而且被告系顶楼住户,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它住户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一方不能将自己增加整幢家属楼各住户住房面积的意志,强加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分摊费用13855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和《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和国家关于住房政策的规定,被告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对住房享有的所有权属有限产权。原告作为实际管理者,对整幢家属楼享有管理权和部分产权。原告根据大多数住户的要求,为了整幢家属楼的安全,实行加固改造工程,既是对整幢家属楼的加固,又增加了各住户的住房面积,符合大多数住户的意愿。如果少数住户反对,而不能实施改造工程,将对整幢家属楼今后的安全构成隐患,侵害的是所有住户的共同利益。被告个人行使权利,不能损害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实施加固改造工程,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的改造工程,既消除了住房今后的安全隐患,又增加了住房建筑面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