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出证明必须依法而行

【摘要】

工商所出证明必须依法而行


2000年,郑州市某一专业材料市场在筹建过程中与商户金成(化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市场不开业不向商户收取租金。2000年10月,该材料市场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招商并宣称将于年底举行开业典礼。尽管材料市场没有如期举行开业典礼,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但2001年该市场即开始向进驻市场的商户收取租金。商户金成因与材料市场所签订的协议中有“(市场)不开业不收费”的明确约定,所以拒绝交纳房租。材料市场面对出租了房屋却无据收取租金的窘境,干脆来了个“一女二嫁”,将租给金成的房子再次出租给他人。因此,金成以材料市场违约对其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材料市场提交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1年3月1日开业。事实上,直至金成起诉,材料市场都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因此,金成以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材料市场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证明。诉讼中,区工商局辩称,给材料市场开具证明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袁拥军(郑州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区工商局出具开业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金成诉讼有“门”。

首先,“开业证明”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例中工商局所出具的证明即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是指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开业证明”具有了肯定被证明对象已开业的“法律事实”的作用,其本身已充分隐含了该局对其工商管理职能的自觉行使。因此该局称其证明为民事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金成作为该证明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区工商局所出具的证明对金成诉材料市场民事合同纠纷中所诉求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金成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冯新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只有列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等以多种方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对何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最高院在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突破性地对受案范围解释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已抛弃了以只有学理要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受案标准的做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该案例中,该区工商局明知第三人即某专业材料市场未经核准登记而为其出具开业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行政行为必须从属于法律的这一基本要求,所以其行政行为不但内容上不合法,而且从该局出具证明的时间和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及目的上看,也不合乎其行政职能的要求和立法目的,应属滥用职权。故此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了被告工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开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