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改提货单交他人提出货物并卖掉 运货司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吴某,男,系某合资饮料公司车队司机。200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正常上班,在饮料公司车队调度室,由于调度员刘某不在,吴某将办公桌上填好的提货单拿走(平时形成的惯例是若调度员在,由调度员将提货单交由司机提货后送货上门;若调度员不在,则由司机将调度员填好的提货单拿走提货后送货上门),但由于当天下雨,吴某并未去送货。后吴某想起单位扣发其工资一事,决意报复,于是涂改了提货单的日期。吴某又骗其好友赵某称公司销售饮料,让赵用涂改后的提货单于7月7日租车用假名字到公司仓库提出450件“雪碧”、400件“醒目”饮料(共价值31875元),运到一超市卖掉。赵按照吴某的要求将饮料卖掉,后吴某将货款25492元据为己有。200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吴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吴某作为运货司机,趁调度员不在时拿走提货单,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吴某作为运货司机,拿走提货单提取货物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自己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吴某只是公司的一名运货司机,其只负责运送货物,在调度员不在时拿走提货单,然后隐瞒真相,采取涂改提货单的方法冒领货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一样,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犯罪手段也有相同之处。但它们也有区别:一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盗窃、诈骗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二是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三是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而盗窃罪、诈骗罪之实施与职务无关。四是职务侵占罪的方法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盗窃罪、诈骗罪分别只能是窃取或骗取。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吴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的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例如,采购员在采购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等。管理财物,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例如,财务会计、出纳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物资保管员对单位购入的物资的管理等。总之,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但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而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中,吴某作为运货司机,领取提货单去仓库提货送货是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虽然本案中吴某是通过涂改提货单的日期由他人冒领货物,似乎取得财物是采取欺骗的手段,但本案中取得财物的关键是提货单,正是有了这张提货单才有可能提取货物,而吴某获得提货单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因为按照工作中的惯例,吴某的工作就是领取提货单后提取货物。故笔者认为,吴某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