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盗窃每次数额都不大依然构成盗窃罪
王某自2000年2月至10月,连续10余次将一工厂的模具偷出卖掉,盗窃价格共计5000余元,但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对其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对王某应按盗窃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除了“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其他盗窃必须是有一次(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将在一年内的前次盗窃数额累计在总的盗窃数额之内。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每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也不能累计盗窃数额,多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虽连续盗窃10余次,但由于其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故王某的行为不够成盗窃罪,只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多次盗窃中虽每次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对其数额能否累计。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认定不是对数额的简单累加,重要的是对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对多次盗窃未经处理,数额应当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累计盗窃数额符合立法原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盗窃罪包括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这里既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应包括多次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另一种是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属结果犯;后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次数,属行为犯。
其次,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看,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即使不计算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数额标准的,同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不能把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多次盗窃犯罪”。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相加,并以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衡量。同时对这种多次盗窃行为累计盗窃数额时,一般也应以一年内的盗窃为限,这样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查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在一年内连续盗窃10余次,应当将其盗窃数额累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