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为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2000年4月21日夜,甲窜到原阳韩庄乡韩屋村,盗走该村假名的山羊6只,价值1000元。得手后,甲赶着山羊出了村直奔某市。凌晨2时许,当甲行至距离韩屋村3公里的孔庄村时,观看吹响器的群众发现甲形迹可疑,上前质问。甲掏出随身携带的短刀威胁上前的群众说:“我偷几只山羊是为了筹集回家的路费,你们谁敢过来,我用也捅谁。”在场群众用棍子将甲的刀子打掉,并将其擒获。
此案案情非常简单,事实十分清楚,但案件的定性却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根据上述规定,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甲盗窃得手后为了抗拒抓捕和窝藏赃物,又对财物的实际管理人“群众”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甲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依法应对甲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甲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并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了以暴力想威胁的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为甲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了盗窃现场,当甲携带赃物逃到几公理以外的孔庄被群众怀疑时才实施了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此时的甲早已逃离了盗窃的现场,其为了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该行为因缺乏“当场”这一法定条件而不具备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甲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所以在认定此类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该条的立法精神。
具体讲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而其他诸如盗伐林木、盗窃枪支等犯罪,因其犯罪本身侵犯的客体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不能适用该条。究其原因,是由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决定的,抢劫罪的客体为财产权、人身权,而盗窃、抢夺、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均为财产权,行为人在实施前述三种犯罪后基于特定的目的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这就是刑法规定转化抢劫罪的初衷所在。那么盗窃、抢夺、诈骗是否一定要求数额较大呢?我认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考虑该条不应对数额作任何限制,而要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去分析认定其行为是否符合或者接近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一定要掌握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情形。二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也是先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该条规定的客观条件与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有相同的行为条件,但时空条件和主观条件却具有特殊性,因为该条要求这种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应是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实施的,而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则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所以,主观条件是认定抢劫罪和转化抢劫罪的关键。“当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它的正确理解是准确定罪的关键。我认为,根据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当场”是指实施盗窃、抢夺、诈骗的现场,或者行为人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必须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必须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伸。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就被立即抓捕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抓捕已经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符合“当场”的条件,将其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行为人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规定定罪量刑或将后行为作为量型的情节。本案中甲盗窃赃物而以暴力相威胁,甲所实施威胁行为的场所与先行实施的盗窃的场所已无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先行行为不符合“当场”的条件,所以甲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甲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对甲持刀威胁群众的行为可作为盗窃罪的量型的一个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