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

此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某陶瓷厂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在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该厂未如期还本付息。银行将该厂诉至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厂归还银行本息,由于该厂未履行法院判决,银行便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是,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该厂进行了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成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这样,原陶瓷厂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已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陷入了僵局,并且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元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改制后的股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规定》,不能将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当通过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并做出裁判变更被告。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审理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等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债务承担等民事纠纷问题的规定,是对此类案件实体方面处理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82条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仅限于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企业法人分立等六种情况,对上述情况也未做规定。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改制后的企业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将改制后的企业追加为被执行人,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来承担实体责任,不通过审判程序做出判决来确定,一方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此裁定有上诉的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又没有上诉的权利,剥夺了被执行人上诉的权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规定》,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追加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为被执行人。理由是:

第一,《规定》既是实体法的规定,又是程序法的规定,从《规定》的标题来理解,“审理”在广义上既包括审判,又包括执行 ,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另外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直接追加改制后的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本案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的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追加,且原被执行人与新被执行人之间有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根据判决既判力扩张的理论,生效判决对与债务人有继受关系的人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主体追加,并不需要改变原判决的问题,只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宣布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及于应受约束的其他人。这种形式只需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即可,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作出。

第三,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主要是就改制后企业对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规定得具体、明确,不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因此,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做出补充性的裁定是完全可行的;况且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尚不够发达,以及受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果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并做出裁判追加,徒增诉累,延长了诉讼周期,既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改制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等现象不断增加,而且在执行实践中,有很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是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进行了改制,类似上述的问题很多。因此如果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将会影响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影响法院及法律的权威。因此笔者在这里建议在执行中按上述第二种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