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非典”检查驾车“闯关” 造成交通事故应定何罪

【摘要】

为逃“非典”检查驾车“闯关” 造成交通事故应定何罪


案情:2003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金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外地拉西瓜回老家贩卖。当金某途经某县某乡“非典”检查站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而强行冲关,并将一检查人员刮倒在地。检查人员立即驾车追赶,同时通知沿途民警设卡拦截。在前有堵截后有追缉的情况下,金某不但不停车,而且采取撞栏的方法连闯三道关卡,当行至一大转盘时又逆向行车,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后,三轮车变向又撞在停在转盘内的一辆大货车上,致使摩托车手余某及金某本人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分歧意见:案发后,对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具体如何定性,则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采取驾车强行“闯关”的方法抗拒“非典”例行检查,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将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后果作为结果加重情节予以从重量刑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为逃避“非典”检查,置检查人员和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驾车连续多次“闯关”,并在行人、车辆密集的公路转盘处逆向行驶,尽管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先行驾车冲关妨碍“非典”防治的行为与之后逆向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分属两个行为,并且其是出于不同的故意内容,通过不同的手段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二者不具有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吸收关系,对其应以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相关适用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实施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本案来看,金某以驾车冲撞“非典”关卡和逆道行驶危及行人及正常行驶车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显属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因为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犯罪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理论,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实践中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并不鲜见,可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而本案中为抗拒“非典”检查而驾车连续“闯关”、逆向行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却极为罕见。这也是认定本案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及其客观表现。尽管金某驾车“闯关”和逆道行车的目的在于躲避拦截检查,并且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但由于其采取方法和手段的危险性使其故意内容外延扩大,与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形成竞合,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再从其客观表现来看,金某驾车“冲关”的行为与逆向行车的行为其实是一种行为两个阶段,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理论,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构成继续犯的,对该行为不应割裂定性,应按照一种行为定罪处罚。因此,不论是从想象竞合犯角度出发,还是出于牵连犯考虑,对金某的行为均应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处刑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