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官司”孰是孰非?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人。甲在本组一块被他人征用未使用的空地上用石棉瓦围栏豢养羊,由于羊围栏破损,羊常跑出来吃附近地里的庄稼,乙曾向甲指出过。一天,乙见甲的羊又在自己地里吃黄豆和稻子,遂捉住一只羊牵回家。甲得知后于当日找到乙家,予以索要。乙提出甲赔偿庄稼损失五十元,否则不予返还,甲只同意给三十元,双方因争执不下,村民委员会几次调处均未果,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羊一只,并承担误工费二百元及案件诉讼费。
乙辩称,甲因对其豢养的羊管理不善,常跑出来糟蹋自己的庄稼,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将再次跑出来糟蹋庄稼的羊牵回家,只要甲赔给庄稼损失和补偿因饲养羊所花费的有关费用,同意将羊返还给甲。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乙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乙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将羊牵回家是在该羊无人看管并正在损坏庄稼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无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其出发点和目的不是想占有,而是有为了庄稼免受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所以,乙应承担返还羊一只的义务。同时有权请求甲补偿看管羊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乙将羊牵回家,当天甲找到乙家要求其归还,因赔款发生争执后,乙拒不返还。由此看出,乙的行为并非出自为他人谋利益的动机,亦无占有甲该项财物的合法根据,因此,乙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其在占有该财物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乙自己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主观上看,乙所牵回家看管的羊,既不是遗失物,又不是无主物,而是乙在牵羊时就明知该羊所有人为甲,其目的是以此迫使甲赔款索羊,由此看出,乙的行为主观动意无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也无任何合法原因和根据质押该物,故乙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再从客观上看,乙的行为从表面上是在管理他人事务,无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实质上乙系以索赔为目的强行质押他人财物,特别当甲在当日找到乙的家里索要羊,因赔款争执,乙拒不返还羊,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权行使权的条件,即不符合《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其行为即为非法质押。非法质押行为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因而构成非法质押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判令乙返还甲羊一只,乙在管理该羊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和劳务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