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无对证的肇事案

【摘要】

死无对证的肇事案



二轮摩托撞上花坛造成一死一伤惨剧,当时谁在驾驶摩托车,谁该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围绕这一问题,幸存者和死者家属争执不下。2003年6月底,常熟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审结了这起中国的“辛普森”案。

2002年11月13日晚,谭明、张良酒足饭饱后又去歌舞厅潇洒,临近子夜才意犹未尽地跨上摩托车回家,此时天上下起了大雨。当他们行驶至323省道4KM+350M处时,摩托车撞上路中花坛,致使车辆跌翻,谭明、张良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谭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发后,张良一口咬定事发时是谭明在驾驶摩托车,而谭明父母则认为是张良在驾驶摩托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

2003年1月20日,谭明父母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良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74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张良和谭明从歌舞厅出发时是谭明坐在后座,张良驾驶的摩托车。张良对此辩称,出发时确是其开的车,但行驶至海光加油站附近时,谭明提出雨很大,他带着眼镜看得清楚,要求和张良互换位置,后由谭明驾驶出了车祸。但对此说法张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11月23日23时05分左右,死者谭明与被告张良均在饮酒后,从歌舞厅出发回家,出发时由张良驾驶摩托车,谭明乘坐于后座。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来否定对方的证据,在此情形下,结合从歌舞厅到事故发生地的时间及路程判断,事故发生时由张良驾驶摩托车的盖然性要高于由谭明驾驶摩托车,因此,张良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此外,张良关于途中换位是因为谭明戴眼镜看得清楚的辩解,也明显违反常理,因为众所周知,雨天戴眼镜开车,雨水会附在镜片上,比不戴眼镜视线更模糊。据此,法院确认此案的法律事实为:事故发生时是由张良驾驶摩托车,谭明乘坐于后座。张良饮酒后持二轮摩托车学习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夜间下雨天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直接撞击花坛,致车辆跌翻,其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谭明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熟法院依法判决张良赔偿谭明父母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7.58万元人民币。

法官点评:

本案确认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一定是客观事实,谭明父母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追究张良的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要求证据链完整,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举证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当证据无法证明事实的唯一性时,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就不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方举证所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因而原告方的进一步举证责任予以解除。而被告的主张仅有其自己的陈述为证,本身证明力弱,又存在细节上的漏洞,进一步削弱了被告方证据的可信度,原告方的证据优势得以进一步加强,最终促使法官形成了对被告不利的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