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浅议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承担

【摘要】

从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浅议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承担


原告甲持有一张欠款人为乙,欠款数额为8000元货款到法院起诉乙,要求乙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乙辩称与甲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最重要的是这张8000元的欠据根本不是其本人书写。那么,被告乙的答辩是一种事实主张呢,还是一种抗辩理由呢,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呢,如果承认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被告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被告无须再提出本证或反证,不承担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法律作出裁判。本案被告乙承认与原告甲存在真实的交易内容的基础关系,所以本案只须判明本案证据即欠据的真伪即可。这个案件通过权威笔迹鉴定就可以判明,但问题关键是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论,把待证事实分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该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等等。本案原告甲持欠据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许多人认为,原告甲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实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乙的反驳是一种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证明欠据是伪造的证据,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原告甲持有的欠据仅仅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有效。被告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概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概然性应当是高度概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像原告甲持有的证据,由于被告乙的辩解理由,而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概然性的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原告甲的证明责任已完成。假定被告乙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官此时确定原告甲主张成立,也只可能是在低的概然性或是较高的概然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

另外,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人”,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他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甲主张欠据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原告甲应承担达到高度概然性要求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相反,被告乙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从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关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担理论,笔者认为,原告甲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预交鉴定费用,这些仅仅是笔者的个人观点,不一定准确,但目的是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讨论和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