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逼乘客“补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摘要】

强逼乘客“补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郑某贷款购买了一辆普通型卧铺大客车,2001年开始投入营运。2003年7月14日,该车从北京一建筑工地载42名民工返乡。上车时,郑某等人分别向乘客收取了150元至180元的车费。当夜2时许,在行车途中,3名司乘人员堵住车门,以“补票”为名,要乘客按路途远近每人再补50元至100元车费,声称不补票就下车。稍有不从者便遭拳打脚踢,再不从者便被撕扯衣服强行搜身。深夜无其他车辆可乘,乘客只好掏钱“补票”。车行大约50公里后,司乘人员以用匕首捅乘客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再次强行向全车乘客每人收取50元过桥费,乘客迫于暴力最后均如数交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乘客财物为目的。因为乘客上车时,已按规定票价购买了车票,无论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都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作案于夜间和行使中的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搜身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此案中,“补票”只是实施抢劫的一种借口,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如果按强迫交易罪论处,显然是间接放纵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本案三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进行自由买卖的权利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本案定性的关键是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不是提供运输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三被告人从事客运工作,向民工提供客运服务,接受服务的是乘客,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是抢劫,而是想利用全国解除“非典”役情后民工急于返乡之机多收些车费,即“宰客”。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未造成人员伤亡),如果按抢劫罪定性的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郑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关键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二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故意犯罪,都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并且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这两种犯罪也确有一定难度,但只要把握其各自的本质特征,就不会混淆二者的界限。从全案的情况来看,郑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特征。

  首先,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郑某等人与被害乘客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和被提供服务的“买卖关系”,二者之间有一定的金钱给付关系,是进行交易活动的双方,行为人只是借交易之机,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不是毫不相关的单纯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这正是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区别点之一。抢劫罪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不存在任何交易、买卖关系,而是采取犯罪的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

   其次,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客观手段虽然都存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情况,但其程度不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只要求使得被害人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交易即可,因而以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为限,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则是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后者比前者要重得多,可以致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就本案来讲,郑某等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显然属于前者。虽然郑某等人也实施了暴力和威胁,但实际上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因此,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的性质。

   再次,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郑某等人趁民工急于返乡之机,违背有关规定私自提高车价,并强迫多名乘客接受,显然破坏了正常的公路运输秩序并侵犯了多名乘客的经济利益,与抢劫罪劫取他人财物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有着明显的区别。

    综上所述,郑某等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向乘客多再收取车费的行为,应定强迫交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