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未续订 原告请求不支持

【摘要】

劳动合同未续订 原告请求不支持


【案情】

1995年12月30日,原告贾某之子范某与被告某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至199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范某于1999年8月因意外事故非因公死亡。200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一次性发放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困难补助费共2000元。并约定就劳动纠纷不再发生争议。被告依约履行。后原告又以该调解书遗漏了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7000元的费用为由,向仲裁部门申诉,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评析】

在该案中,要求解决的是一个劳动合同纠纷,那么,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它是本案审理的先决性条件。我们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看的是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次,还要看其是否有效。在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一个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之子虽为非因公死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以及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其仍可得到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子的死亡却是在1999年8月。于是双方的争议则引申至合同是否续订的问题上:原告方认为范某在该合同的续订栏上已盖章,应视为合同的续订,而被告方则认为,续订合同仅有范的盖章,矿上没有盖章,续订不成立。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虽在合同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但其仍应为合同的一种。既然是合同,就应以双方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为前提。而原告之子在续订栏中的签章只能视为其对续订合同的一种要约,由于被告方未在这一栏中签章,即其对范某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致使合同的续订没有成立,也就是说在范某死亡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审理时还提出,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书载明要解决的范某的死亡待遇问题,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表明其承认在范某死亡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就应当赔偿遗漏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调解书已特别注明:范死亡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源于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具体情况,才答应解决其2000元具有援助性的费用。并约定不再由此而发生新的纠纷。笔者认为,在该案中,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表象上去认定,而只能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实质上去确认。既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部门的调解书中对于支付的2000元已作了详尽的说明,故而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