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破坏军事通信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
日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唐新荣因犯破坏军事通信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3年9月28日零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共产主义大桥南东河堤用钢锯、钳子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1521部队在此铺设已断开的通信电缆割成小截,盗走120米,价值7500元,随后,在大桥南引桥西边,将市政设施管理处正在铺设的路灯电缆割断盗走40米,价值98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应定何罪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应定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新荣的行为符合破坏军事通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其主观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割断电缆的行为,侵犯了部队军事通信利益,故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同时被告人唐新荣将市政设施管理处正在铺设的路灯电缆割断40米,破坏了路灯照明的电力设备,给行车和行人的公共安全带来危害,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两罪实行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前所述,被告人唐新荣主观上是为了将部队电缆非法占为己有,目的是为了卖钱,且其本人的收破烂的,知道电缆中的铜线值钱,主观图财的意思非常明确,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该电缆已经断开,所以侵害的不是正在用于部队通信的利益,而是部队所有的财产利益,故对被告人唐新荣割断电缆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唐新荣割断用于部队的军事通信电缆,就侵害了部队通信利益,不管该电缆是否正在用于通信,或者部队正在使用该电缆,都构成了破坏军事通信罪;而被告人唐新荣割断正在铺设的路灯电缆,侵害的是市政管理处的电缆本身的财产利益,因为铺设的路灯电缆不是正在用于照明的路灯电缆,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所以应定为盗窃罪,二罪实行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唐新荣两次割断电缆的行为,客观上是为了卖钱,割断电缆行为是手段而不是意图破坏电缆,即不是为了达到破坏用于公共安全的电力设备和用于军事通信的国防利益,客体上侵害的是电缆的所有权关系,同时,其犯罪行为表现为继续状态,中间没有间断,是一次盗窃行为,不发生想象竟合状态,即不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盗窃罪或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或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唐新荣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个罪名,“破坏武器装备、破坏军事设施、破坏军事通信”,整体上看,不分正在使用或不正在使用,均属国防利益,从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在此,发生想象竟合,定破坏军事通信罪更符合刑法规定,而路灯电缆在没有用于实际照明时,只是财产关系,所以,定盗窃罪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