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的年龄

【摘要】

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的年龄


  被告人岳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自幼丧父,后其母改嫁。

2003年10月1日13时许,时年未满18岁的被告人岳某在林州市城郊乡西街村委会门前,租用被害人郭某的出租车去林州东岗村,并商定来回费用为100元。之后,被害人郭某驾车将岳某送至其在东岗镇东岗村的住处。岳某在家吃过晚饭,因无钱付车费,遂生歹意,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从立柜上拿起一把剪刀掖在腰间。当郭某驾车载被告人岳某返回林州市区,行至河顺镇风门岭隧洞内不远时,岳某突然从腰间掏出剪刀,朝正在驾车的郭某的胸前猛刺一下,郭某停车与岳某搏斗。岳某伸手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准备逃窜,郭某见状也从副驾驶室出来,下车拽住岳某。岳某持剪刀朝郭某颈部、面部及身上猛刺数下。尔后,沿风门岭向北逃窜。被害人郭某险金沿公路追出数十米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岳某因无钱支付被害人车费,竟意图行凶,在刺中了被害人胸部有刀后,为了逃避追赶,又向其颈部和身上连捅数刀,致被害人于不顾,放弃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2001年11月16日因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7月30日被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系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65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出被告人岳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列谁为被告,应由谁赔偿,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人岳某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岳某虽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是审判时已满18周岁,为成年人,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再列其父母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且岳某幼年丧父,随其母到其继父家。其继父更不应该承担继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岳某的母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责任。首先,法律上有相关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先前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属于无经济能力。依法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其继父有无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呢?我国的《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岳某如随母和其继父共同生活,其继父对其进行了抚养,已形成了与亲父子之间相同的父子关系的,其继父应对岳某的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案中由于其继父未与岳某共同长期生活,未与其形成抚养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的法律采取的保护原则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如果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量刑;对附带民事赔偿以被告人审判时的年龄掌握,体现不了法律的公正和统一,有悖于立法的精神。再次,从审判实践来看仅以被告人在判决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就简单地判令被告人独立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不利。因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多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是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有的甚至是长期服刑,根本无法赔偿。就本案被告人岳某为例,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自己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审判时虽满18周岁,但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的实现近乎于“空调白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