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挡行为咋定性 造成损失咋赔偿
一、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A制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1995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厂房,A公司自带设备进行生产,租赁期限为六年〈1995年4月15日至2001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前三年租赁费每年五万元,从第四年开始为每年五万三千元。2000年12月24日,原系C乡政府所属企业的B公司被该政府以452万元转让给D〈个人,原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约定2000年12月31日前B公司应收但未收入帐的租赁收入,由D负责在一个月内收清并缴纳于C乡政府。2001年4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双方均未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但A公司尚欠B公司部分房租未付清。2001年5月3日A公司搬运本公司货物及设备时被B公司阻挡,直至2001年6月14日。
另查:D个人曾在厂房租赁期间向A公司借款10万元,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在阻挡行为发生期间,D主张将所余欠款与A公司的所欠租金进行抵销,由于A公司称双方就所欠租金金额存在争议,故拒绝抵销。
A公司诉称:该公司分别在2001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10日与E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其中2001—2—22号和2001—2—23号分别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和3.5万元,2001—3—10号合同,如果A公司履行后,可获纯利9.1万元。由于B公司的阻挡行为,已造成上述合同无法如期履行,A公司遂以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违约金损失8.5万元、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9.1万元、停产损失13.44万元、本公司产品积压损失20.232万元。
二、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欠被告租赁费用,被告阻挡原告对设备的搬迁是事实,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举出的编号2001—2—22、2001—2—23、2001—3—10三份与E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于被告阻挡搬迁,造成原告未能履行此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因原告未举出从2001年2月22日签订合同后其有生产的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产品因阻挡行为的发生而造成积压,使其受降价损失20.232万元,由于该降价销售合同双方未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损失8.5万元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9.1万元,合计17.6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A公司上诉称:1、B公司还应赔偿A公司从2001年5月3日至6月14日共计42天的停产损失13.44万元;2、A公司货物因积压而降价销售的损失20.232万元应由B公司承担。
B公司上诉称:1、A公司在尚欠B公司租金的前提下,B公司对A公司搬迁财物及设备进行阻挡的行为系行使自我保护债权的一种措施,阻挡行为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依据错误。
二审法院另查明:1、编号为2001—2—22、2001—2—23和2001—3—10号合同经有关部门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以上合同的形成时间;2、B公司对A公司部分而非全部货物及设备进行了扣押。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阻止A公司搬迁自己财产的行为,妨害了其依法行使财产所有权,B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A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驳回对B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2天的停产损失问题,由于B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A公司42天不能正常生产,此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A公司上诉要求赔偿42天停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B公司仅是阻止A公司搬迁部分生产设备,故本院酌情赔偿其停产损失20000元。关于A公司与E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B公司在主观上并不知道三份合同的存在,亦无直接侵害以上合同的故意,若B公司对合同的债权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且以上合同经鉴定确实存在瑕疵,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故B公司不应赔偿以上三份合同所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货物积压降价销售损失的问题,因该降价合同并未履行,对A公司并不造成实际损失,故A公司主张其降价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2、B公司酌情赔偿A公司2001年5月3日至2001年6月14日停产损失20000元。
三、评 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B公司的阻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该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中,B公司辩称,对A公司财产及设备的阻挡行为系在行使合法的留置权利。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而具备一定要件时,于债务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三大性质,即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即留置权系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属法定担保物权范畴。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留置。故该阻挡行为的发生不为法律所认同,应被定性为侵权行为。
二、A公司所受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阻挡行为的侵权性质,但在对A公司的赔偿范围上产生了分歧。本案中合同的违约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到底应否包含在赔偿范围中呢?就应当看该阻挡行为与合同的违约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在哲学上是指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又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无怪乎就因果关系的确定而言,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二)是原因说,它主张应严格区别原因和条件,仅承认原因和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否认条件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可知,阻挡行为是造成A公司违约损失和预期收入损失的一条件。如果采行条件说,无疑阻挡行为与A2公司违约损失和预期收入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B公司就应当赔偿A公司的该项损失,一审判决即采行此说。如果采行相当因果关系说。就可通过采行剔除法来检验阻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排除该阻挡行为的存在,综合案件事实,下列因素的存在也可使损害结果照样发生:1、阻挡的只是A公司的部分货物及设备;2、依常理,A公司在2001年5月3日至2001年6月14日42天的时间内不必然可以正常投入生产并生产出足以履行合同的货物。且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尚可质疑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采行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认同二审判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采行使罚当其责得以实现,避免或减少无限扩大侵权责任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