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
笔者欲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2004年 7月份,安阳市一家土杂公司的二十一名工人因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时隔两日,土杂公司也以同一理由诉至同一法院。工人要求公司全额支付:拖久的工资、就业安置金等;公司要求对仲裁裁决二十一人中的两个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在程序方面:第一个问题是列谁为原告,列谁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文件中,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归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准确答案:先起诉一方为原告,即土产公司的二十一名工人为原告,土产公司为被告。第二个问题是劳动裁委员会在诉讼中处于何位置?能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吗?最高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一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准许仲裁决定的内容。依据这两条,从该答复中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将其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在实体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已存在的仲裁结果如何对待?这似乎是个很棘手的问题,我们可以和商事仲裁作个比较。对商事仲裁结果,当事人一方不服,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协议。法院的具体做法有(1)符合条件撤销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重新约定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2)不符合条件驳回申请。(3)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委可以决定重新仲裁或者拒绝仲裁。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只是从程序上予以处理,是撤销,还是驳回,并不对仲裁裁决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决。而反观劳劳动仲裁,依据最高院对劳动部的答复文件,法院不能对劳动仲裁裁决做出任何评论,不能撤销或驳回,只能对劳动仲裁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决。劳动纠纷的解决,劳动仲裁是劳动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劳动仲裁只是解决劳动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劳动仲裁解决不了的,再由第二道防线法院来解决。而《仲裁法》解决的商事纠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对于商事纠纷,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仲裁以后,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是仲裁还是诉讼。
这样看来,除了法院审理的事项必须受劳动仲裁裁决事项范围限制外,法院对劳动纠纷做出的判决结果可以不受劳动仲裁的影响。对同一个事项的处理,劳动仲裁裁决和劳动纠纷判决可以是两个毫不相干的产物。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对仲裁结果置之不理,独立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