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贩购物车被盗,责任谁负?

【摘要】

量贩购物车被盗,责任谁负?


消费者到量贩购物,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被盗。量贩称一是免费看车,二是未给其任何车辆保管票据,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量贩购物车被盗,责任谁负?

8月2日,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对这一丢车赔偿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判决量贩赔偿原告仝女士1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量贩购物摩托被盗

2003年8月26日上午,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居民仝女士到唐河县“兴盛昌量贩”购物时,将价值一万多元的新摩托车锁好后停放在该量贩店前设置的停车区内。当仝女士购物后欲结算时,发现停放在停车区内的五羊本田100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不见了,遂慌忙出店寻找,在和看管人员白某争执未果的情况下,仝女士向110报了警。

唐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仝女士和叶某进行了询问,确认摩托车被盗。仝女士称摩托车储备箱内存放有现金4000元。案发后,仝女士多次找“兴盛昌量贩”交涉、商议索赔事宜,未果。为此,仝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兴盛昌量贩”赔偿损失14000元。

公堂对簿各辩是非

唐河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诉讼中原告称,她是冲着被告的信誉来的,这也不是第一次到被告处购物,每次来购物都看到被告在店门前设置的“车辆请自觉存入存车区内,否则丢失后果自负”的告知牌,所以来这里购物是很放心的。去年8月26日在被告处购物时,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了被告设置的停车区内,而且在停放时,被告看管人员叶某还协助她将一栏档车辆的铁杠挪开后,原告才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区内的。作为消费者到商场消费而丢了东西难道要自认倒霉吗?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言材料。

被告“兴盛昌量贩”据理力争,认为自己已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存放保障安全设施,摩托被盗是因为原告未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区内造成的。被告看管人员也称挪开铁杠后,不知道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了什么地方,原告也没有向看管人员交待照看车辆,看管人员也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互不相让,一时是非难辨。

法院判决商场赔偿

法庭依法调取了有关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梳理归纳,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最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摩托车在被告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区内被盗,但被告的停车区看管人员(即本案被告方的证人)叶某证实,原告骑摩托车自东向西从店门前的通道经过,由于有一铁杠挡住原告的路,白将杠子挪开,而挪开杠子只有两个去向,一是向西,二是到停车区,因向西停有一辆正在卸货的三轮车挡着道路,故原告只能将摩托车停在停车区内。且叶某也证实了原告从店中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与其争吵这一情节,故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原告称购物时所骑摩托车在被告停车区被盗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有“车辆请自觉存入存车区内,否则丢失后果自负”的告示告知,可以认定被告方已对原告方形成了服务合同的随附义务,由于被告方的看管人员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尽足够谨慎的注意,致使原告的摩托车被盗,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摩托车丢失损失,由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仅有两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其摩托车内放有4000元现金,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唐河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兴盛昌量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万元整。

丢车之责如何认定

仝女士作为消费者前往量贩购物,与经营者量贩之间已经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除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其它法定义务。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时,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车辆等交通工具负有适当的保管义务,当发生了车辆丢失事件,量贩应当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寻找,或采取适当避免可能发生损害的补救措施和必要的赔偿。

附随义务是针对合同主义务而讲的,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也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是附随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担违反附随义务责任必须是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该量贩门口有专职人员看管车辆,而且明示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区,原告就会认为有专职人员看管而放松对车辆的自我看护,虽然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停放在存车区内有异议,但相关证据足以推定原告车辆是在被告停车区被盗的,被盗原因是被告在免费看护车辆的管理中有漏洞,所以被告方明显存在有过错。退一步讲,即便是经营者未在商场门前设置停车区和安排看管人员,顾客车辆丢失,经营者也是有过错的,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随义务应当扩大

从法律设定附随义务的作用来看,一是辅助实现合同主义务;二是避免合同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附随义务的设定势必会加重商场、医院等经营、服务行业的责任,但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商家经营理念的更新和消费者消费理念的日渐成熟,商家的附随义务呈扩大趋势是不容争辩的,也是应当的。消费者一边享受商家提供的服务,一边惦记着自己的车辆安全,是无法从心理上得到完美的服务,而商家忽视法律上规定的附随义务,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生命,是与现代经营理念和消费理念背道而驰的,最终还是损害了商家的利益。

现代消费理念提倡“消费享受”,这中间就包含了经营者的附随义务内容,如免费看管车辆、提包,照看婴儿或提供其他娱乐等免费消费服务,这是商业竞争的必然趋势,也必然要求经营者承载着更多的行业责任。